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71號
TPDV,100,聲,371,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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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黃緗筠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0年執玄字第四四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執玄字第4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25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訴2721號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執玄 字第44870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
㈡惟前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602元 及自8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160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 共計2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 金79萬1602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認應以11萬8740元(79 萬1602元×5%×3=11萬874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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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