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0年度,6號
TPDV,100,簡聲抗,6,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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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潘極民
相 對 人 曾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 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 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且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亦已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間借款事件仍在刑事訴訟中,事實尚 未明確,相對人亦有可能脫產,為免損及抗告人權益,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於民國86年7 月15日所簽發、到期 日未載、票面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無發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乃起訴求為確認抗告人所執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已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 第4214號判決其勝訴,現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因抗告人前已執本院所發100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0586 號執行事件受 理中,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



第4214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586 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準此,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既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本 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 權,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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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