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0年度,39號
TPDV,100,簡抗,3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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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唐國硯
相 對 人 徐筱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 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且證人譚魁華於本件偵訊時具結證稱未見相對人交 付抗告人金錢。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已將抗告人、相對人 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是抗告人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實 難甘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3月24日 100年度北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0 年4月1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0年 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年5月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以為送達, 並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北簡 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52頁),然 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23日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且截至本院裁定 時,抗告人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抗告人所提上訴自非合 法,則原審於100年5月25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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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