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0號
TPDV,100,簡上,7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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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鄒志文
被上訴人  張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稱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於 民國96年6月30日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7 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所核發卡號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上訴人予以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上午7、8時許 ,發現所持有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連同放置於車內之 背包(內有手機、現金及他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等物)遭竊後 ,隨即報警並於該日上午8時29分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惟 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對於掛失費有爭議,而未登錄掛失,被 上訴人就防止信用卡遭盜用之風險及損失,已盡防堵可能發 生損害之責,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系爭信用卡已遺失下 ,竟未登錄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致發生盜刷之情事,且該 盜刷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肉眼即可發現不同,特約商 店亦未盡其注意,致迄96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止,系爭信用 卡遭第三人盜刷5筆總計新臺幣(下同)94,918元消費款( 下稱系爭消費款),該消費款非由被上訴人持卡消費,且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義務而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該



項債權;嗣上訴人將系爭消費款金額列入被上訴人96年4 月 23日信用卡帳單中,被上訴人不察於96年5月9日以郵局劃撥 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1,000元,則該消費款金額並非被上 訴人所消費,上訴人卻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 自應將該所受利益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3月31日上午8時29分致電 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表示欲掛失系爭信用卡,惟其並不確定 系爭信用卡是否遺失,亦拒絕負擔掛失手續費用,顯然違反 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以 致上訴人依約無法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之要求,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卡並未完成掛失手續,卻放任可能 遭第三人盜用、盜刷消費之風險,遲至96年4月1日下午5時5 分始完成該信用卡之掛失手續,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卡之 持有並使用之人,自應有為維護自身信用名譽而積極與上訴 人協力完成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消極未履行 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約定之對待給付即支付信用卡掛失手續費 用1,000元,而致系爭信用卡發生遭他人盜刷共計90,918元 之情事,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損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確認附表所示民國96年3月 31日以系爭信用卡所為之簽帳消費款94,918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其持有上訴人核發系爭信用卡於96 年3月31日上午7、8時許遭竊後,曾報警並於該日上午8時29 分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惟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掛失費,而 未登錄掛失,迄次日即96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止始完成掛失 ,其間有5筆簽帳總計94,918元係遭第三人冒名簽帳而發生 之消費款,嗣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消費款於96年5月9日以郵局 劃撥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帳 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信用卡合約條款、系爭信用卡月結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合約條款、帳單 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等影本及錄音光碟暨譯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 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 應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掛失止付前遭第三人盜刷之消 費款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一)按信用卡消費方式,係由信用卡客戶持信用卡至與信用卡 公司簽約合作之特約商店免付現金僅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 ,嗣再由特約商店向信用卡公司報帳請款,信用卡公司於 付款後,再向信用卡客戶請款銷帳,並賺取手續費用,故 交易各方於交易時除了須有交易工具即信用卡之提出外, 尚須注重持卡人之辨識,而此項辨識,商業慣例均以比對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及申辦信用卡之申 請書上所留存之簽名是否相符為原則。故特約商店就提供 客戶刷卡消費之服務事項上,應認係信用卡公司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對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各項服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再參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 11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應詳盡辨明該卡 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 是否相符」,同特約事項第13條則約定:「每筆消費簽帳 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 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 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 」。足證持卡人原則上僅就其持用之信用卡及親自簽名之 消費負責,而特約商店則有依其與信用卡公司間之契約約 定,核對持卡消費者所持用信用卡之真偽及簽名與身分為 真正之責。故如特約商店未盡其核對之義務,自難認持卡 人應就非其所為之刷卡消費內容對信用卡公司負清償之責 任。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為其所消費,而起訴主張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自應由發卡銀 行即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以被上訴人



所持用之信用卡所消費、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為(即持卡人確有委託發卡銀行代為給付消費墊款 ,而發卡銀行先行墊款特約商店款項確依持卡人之指示) ,亦即證明本件系爭簽帳單上金額確為被上訴人所消費。(二)再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 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 額:⒉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 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 之簽名不相同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 情形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指該條第三項持卡 人僅負擔三千元自負額之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期限起已逾二十日仍 未通知銀行者。」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1條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兩造就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 用之損失,約定原則上持卡人僅負擔3,000元自負額為上 限,且如持卡人有該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本文之情形, 就該3,000元內之自負額亦無須負擔,反之,若有該條第3 項第2款但書、第2項但書之情形,或第4項第1款至第3款 ,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被冒用之 損失則須由持卡人負責,而不僅限於前述自負額,足見兩 造就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前發生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應 由何人負擔約定甚詳。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上午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竊後 ,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該日上午8時29分致電被告欲辦理 掛失手續,惟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告以應繳納掛失手續費1, 000元,被上訴人因不願繳納該手續費,表示要再尋找看 看,而未進一步完成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服人員間電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2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發現卡片遭竊後,曾於該日上午8時29分許致電上 訴人告知失竊一事,惟因被上訴人不願繳納手續費,上訴 人即未完成掛失手續,迄次日即96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始 完成掛失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有前揭 條款之適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信用卡失竊後,確曾於該日上午8時2 9分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欲辦理掛失手續,已如前述,足認 被上訴人於得知其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後並未怠於立即通知 上訴人,縱然被上訴人不願負擔掛失手續費,但此不過事



後手續費應如何收取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信用卡合約條 款第21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已知悉此信 用卡遺失或被竊之訊息,顯然較被上訴人更能防止系爭信 用卡遭盜刷之風險及損失,應認被上訴人已即時通知上訴 人,而上訴人並未加強其內部風險控管人員之聯繫,亦未 進一步注意被上訴人之該張信用卡之使用狀況,自難認上 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復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 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 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0 年3月16日檢附上訴人提出之簽名有疑義之簽單影本5紙、 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原本及於99年8月4日當庭所書寫筆 跡紙(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50頁、原審卷第94、96頁 )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真偽, 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7 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2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惟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如鑑定機關未予 鑑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文書之真 偽。本件系爭消費款之5筆簽帳單(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 7頁)內簽名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 親簽「舜嘉chang」(見原審卷第96頁)互為比對,可明 顯觀察出系爭簽帳單影本上之「舜嘉chang」簽名,中文 部分格式較工整、僵直,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報到單上 之簽名則筆順較圓潤、字體結構開放、鬆散,其格式、運 筆格調、筆劃順序等均有大有差異,如「嘉」字上端「吉 」之「口」部分寫法,系爭簽帳單簽名部分較密合、結構 完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等之簽名均 較扁平,且「口」之寫法較似左右顛倒之「匚」,左側留 有開口;其中英文簽名部分,系爭簽帳單上之英文似草寫 、字體相連且流暢,被上訴人於審理期日簽名則每字均明 顯斷開而無相連,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並經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雖人之簽名不可能每次均完全一 致,然本件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明顯不 同,實無從認定二者簽名係「大致類似」,而同出於一人 之所為。系爭簽帳單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既非真正,又顯 為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有肉眼難以 辨識不同之情形,乃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出具系爭 簽帳單之特約商店,竟未能發覺,並予以拒絕刷卡消費,



顯有疏失,應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援引前述兩造間信用卡 合約條款第21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簽帳 消費付清償之責任。且依前述條文第3項第2款本文之約定 ,被上訴人亦免負擔自負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5筆信用卡簽帳而生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 訴人持卡消費所為,而係遭他人盜刷所生,被上訴人既未怠 於通知,上訴人於知悉後未為任何防止作為,且就其簽帳單 上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未盡核對責任,均不足認上訴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1 條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損失負責,嗣被上訴人就該盜 刷之款項而給付消費款11,000元,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96年3月31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簽帳消費款94,918元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1,665元。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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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