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85號
TPDV,100,簡上,185,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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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被上訴人  李茂洋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管款債權,在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26 日核發之板院輔97執星字第77829號債權憑證,於99年9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強制執 行債務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 委託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保管之新臺幣(下同)434,789 元保管款,並准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10月4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83143號執行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協榮公司在12,000,000元(已受償 5,975,692元,其中96,000元為執行費)及自9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 訴人之保管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 協榮公司清償。詎料被上訴人明知其於97年9月10日已出具 為協榮公司保管434,789元之切結書,且該款項係協榮公司 央請被上訴人辦理退稅而得之退稅款,被上訴人尚且獲酬3 萬元,乃協榮公司單方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於99 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否認協榮公司對其有該保管債權存在 ,致使上訴人無從執行受償,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協榮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保管款債權,在434,789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協榮公司與永華宇企業公司(下稱永華宇公司),因 新北市○○區○○段215地號土地短少問題,協榮公司將委 由被上訴人代辦之退稅款869,577元,與永華宇公司商議後 ,交由訴外人即協榮公司之會計林美秀及伊各保管434,788 元、434,789元,伊為永華宇公司所委請之代書,亦非為協



榮公司保管。又切結書載明須二公司會同辦理給付尾款時提 出,然迄今仍未會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款項應給 付協榮公司。何況永華宇公司與協榮公司間因面積短少之減 少買賣價金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84號判決永華宇得減少買賣價金6,589,702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協榮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保管款債權,在434,789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李茂洋與訴外人林秀美於97年9月10日簽訂切結書 ,由其二人分別保管434,789元及434,788元,並約定協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華宇有限公司辦理給付尾款結算時 提出(本院卷第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協榮公司保管434,789元,被上訴 人不爭執自協榮公司處交付而持有434,789元,惟否認係為 該公司保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協榮 公司對被上訴人李茂洋有無債權存在?其金額為何?析述如 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是否 保管並擁有對協榮公司之債權,攸關上訴人得否為強制執 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此自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589條第1項及第603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代辦協榮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15 地號土地增值稅退稅,核退稅款899,577元,扣除被上訴 人之代辦費30,000元,所餘869,577元各由林美秀及被上 訴人保管434,788元、434,789元,林美秀及被上訴人並書 立切結書致協榮公司與永華宇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切結書、協榮公司存摺明細及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保管持有



之款項既係由協榮公司退稅款而來,本即為協榮公司所有 ,協榮公司既未將半數移轉永華宇公司,更無指定由被上 訴人代永華宇公司保管上述款項。
2、參諸永華宇公司因與協榮公司間多筆其中包括上開土地買 賣之價金爭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原告(按即永華宇公司)以口頭經由 李茂洋代書要求被告減少價金,兩造經多次協商,被告( 按即協榮公司)同意退還上開尾款本票,剩餘溢付款2, 391,85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資金較緊,無法 立即返還,嗣因李茂洋代書代辦相關稅捐退款869,577元 ,兩造同意由雙方指定代理人各保管一半,因被告遲未返 還本票,且已向其指定代理人取回退稅款,原告於98年12 月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減少買賣價金 6,589,702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上開尾款本 票及溢付之2,391,元,再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協調, 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返還前開本票,卻未依約履行,..」 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該案判決),益徵永華宇公司 非惟僅主張係由雙方指定代理人各保管一半,而非被上訴 人所保管之半數退稅款係為永華宇公司所有而加以持有, 復未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款抵付永華宇公司應請求減少之價 金,甚至協榮公司迄今亦未就將該筆款項對永華宇公司行 使抵銷。
3、稽上諸情,交互以觀,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所持有保管 之款項確為協榮公司所交付之金錢所為消費寄託,即便切 結書約定需協榮公司與永華宇公司辦理結算尾款始得提出 ,亦僅係該款項支付之條件,並不影響協榮公司就被上訴 人擁有消費寄託債權之認定。
(三)準此,上訴人主張協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保管之434,789元 債權存在,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並非為協榮公司保管 款項云云,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協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管款債 權,在434,789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逕以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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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