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文璞
被 上訴人 洪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龍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 )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而與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六年間在本院調解成立,願給付上訴人本金二十二萬 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按每日每萬元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為龍漢公 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卻於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龍漢公 司財產時,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書狀向法院陳報該公司名下 無財產,致上訴人執行無效果,惟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百 萬元,疑係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未實際繳納股款或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應對龍漢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 上訴人係龍漢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龍漢公 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繳納股款或返還挪用資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之必要,上訴人有代位龍漢公 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龍漢公司 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弟於數年前向訴外人周守男借款週轉,並 簽發本票,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已清償完畢,但周守男非但 未返還本票,反以該本票及清償同意書,透過法院調解程序 製造本件對龍漢公司之債權,伊為龍漢公司負責人,並無向 上訴人借款,也無在清償同意書上簽名,根本不認識周守男 、上訴人及清償同意書上債權人王樹堂等三人,又伊於龍漢 公司九十二、三年間設立登記時並無未繳納股款,之後公司 收票需要週轉,就會動用到公司的資本,資金也是進進出出 ,嗣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業,現在已經 結束營業,伊於公司營業期間有動用資金,但是沒有掏空公 司資產,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龍漢公司四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上訴人主張上揭伊為第三人龍漢公司之債權人,且龍漢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未實際繳納股款或挪用公司資金之損害賠償債 權,故上訴人得代位龍漢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固於 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龍漢公司陳報狀、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等件為證,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龍漢公司對被 上訴人究竟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本件兩造間爭點之所 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 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龍漢公司設立時,未實 際繳納股款或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龍漢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請求繳納股款或返還挪用資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云云,自應就此被上訴人確有「未實際繳納股款」或「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 說。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僅足證明上訴人為第三 人龍漢公司之債權人,且執行龍漢公司財產無效果等情為真 正,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實際繳納股款或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存在,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 閱龍漢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依該卷所附經濟部函、龍漢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 )所載,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龍漢公司設立登記 時,確有於該年八月四日繳足三百萬元股款無訛,並查無龍 漢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相關資料在卷,自 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或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存在,再者,龍漢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起停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八頁)在卷 可參,足見龍漢公司自九十二年設立登記起至九十九年停業 止,該公司經營運作長達七年之久,其間公司資金因週轉而 須動用本為常態,被上訴人所辯其公司收票需要週轉,就會 動用到公司的資本,資金也是進進出出等語,尚堪採信,亦
難認被上訴人於龍漢公司設立後,有何上訴人所指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龍漢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龍漢公司並無 未繳納股款或將股款發還或任意收回之情事,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龍漢公司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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