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21號
TPDV,100,簡上,121,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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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 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行 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2,746,976元之標價得標,因本案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 上訴人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投標廠商即訴外人瑞計針織廠 有限公司、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樹威實業有限公司,是 否願比照上訴人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遂 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 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契約編號:HJ 99019L018P1,下稱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內,依各適用 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3小點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 天內依系爭契約附錄圖示及規格製作該組各項軍品3份之正 確樣品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上訴人遵期按系爭契 約約定之24項品項送樣檢驗,與三軍總醫院之承辦人進行初 驗之會驗,嗣發現上訴人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三 軍總醫院乃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 定,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 ,上訴人遵期再次送樣複驗。詎料,於98年11月3日進行複 驗時,上訴人依初驗程序,指派代表參與複驗,惟三軍總醫 院無故拒絕,旋於當日作成複驗不合格之報告,指摘上訴人



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複驗云云,然 觀諸該複驗報告,僅記載「經會同主計、監察代表依規格要 求及附錄圖示審查承商所交各項軍品樣式、尺寸及色澤,審 查結果如下:第1組項次第9-13、15、17、20-21等9項與契 約不符,其餘品項均與契約相符。」等語,其上未敘明拒絕 上訴人代表參與會驗之理由,亦未記載查驗標準,實難令上 訴人甘服。上訴人除以口頭表示無法接受複驗結果外,另於 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同意修復重交 ,仍遭三軍總醫院拒絕,三軍總醫院將複驗結果通知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 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顯於法無據。 ㈡系爭契約固如被上訴人所稱,並未規定廠商會驗程序,然三 軍總醫院於初驗程序,通知廠商進行合約所未規定之會驗程 序,足證三軍總醫院為免爭議以昭公信,而對驗樣程序慎重 處置,則就決定驗樣合格與否之複驗程序,自應更加謹慎, 以公開程序方式進行複驗,三軍總醫院刻意規避公開方式而 以內部審查方式進行複驗,有違常理。且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第18備註第22點第3小點之約定,上訴人送交樣品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代驗機關即三軍總醫院進行複驗時,負責執行複驗 程序之三總衛保組,暨未簽收封樣,又將複驗樣品置於任何 人均可任意進出之會議室,實難確保樣品之真正性。又上訴 人於99年11月2日將複驗樣品送至三總衛保組,詢問三軍總 醫院承辦人何時進行樣品複驗程序,上訴人是否得到廠會驗 時,該承辦人先稱複驗程序將於翌日由承辦人會同院內主計 、監察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另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到 場。惟事實上系爭標案複驗程序,係於上訴人送驗當日進行 ,顯為惡意對上訴人偽稱複驗日期。
㈢本件標案並未記載丈量規則,單由代驗機關以人工目視進行 尺寸認定,代驗機關亦未向廠商說明驗樣時丈量標準,若以 粗糙丈量檢驗方式,自難取信於廠商,縱認上訴人之樣品存 有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外觀上非主要之瑕疵,亦非契約所 定主要項目之不可更正之瑕疵,且均未影響功能與效用,亦 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上訴人竟以部分樣品存在非主 要瑕疵為由,解除全部契約,上訴人無法接受。又因本採購 案為共同供應契約,被上訴人仍可就該9項服裝產品向其他 共同供應廠商要求供貨,或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 22點第5小點約定,洽請上訴人同意後變更樣式,允許由上 訴人以保證方式保證品質規格,均無庸解除契約。 ㈣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所有之履約保證金並



不合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自98年12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3點、第22點第4小點規定, 上訴人第1至4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 果,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第2組項次第25 -27、29-31、33、34項,第3組項次第35-37、39項,第4組 項次第40項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並於98年10月23日由三軍 總醫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天內再送樣 複審,經上訴人提請複審後,再經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於 98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中第1組送審24項,合格品 項計15項,另項次第9-13、15、17、20、21等9項與契約規 範要求不符。據此,因上訴人第1組樣品經複驗後仍不合格 ,被上訴人機關遂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5 3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 第1款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同時沒入第1組履約保證金 465,127元。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解除之契約僅有第1組契約 ,而非解除全案契約,亦即第2至4組並非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之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3日進行複驗程序並未會同主計監察進 行云云,惟第1組中含上訴人在內合計4家共同供應商進行複 驗程序,三軍總醫院均一視同仁,於進行複驗過程前驗收人 員及訴外人鄧興秀於98年10月29日簽奉長官核准當日請主計 室、監察室協助實施樣品複審事宜。故98年11月3日鄧興秀 確有會同主計、監察代表進行複驗審查。而複驗結果作成後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另擇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指派代表至 三軍總醫院,由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 驗不合格之理由及審核結果,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並未會同主 計、監察在場。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未會同主計、監 察在場,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事務之問題,但對上訴人複驗 結果確屬不符契約規定乙節,並無任何影響,亦無法改變不 符契約規定之結果。且本件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初驗或複驗程 序驗收時需有廠商代表在場,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拒絕會 同參加複驗程序或惡意向上訴人偽稱複驗日期云云,均為上 訴人片面不實之主張,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㈢有關本件系爭契約第1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等24項規格,兩 造業於系爭契約附件3明訂。而系爭契約附件3所提及尺寸部



份均載明以皮尺目視丈量,上訴人於投標前對系爭契約丈量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疑義,而於詳閱契約文件後進行投標,上 訴人自不得於得標簽約後又辯稱由三軍總醫院以人工目視丈 量方法違反契約規定,上訴人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項次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褲)」 及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有若干錯 誤云云,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後,就上開項次第20項中契約規 格(M)號褲長42及項次第21項契約規格(M)號褲子臀圍42 審核結果,關於公差值部分,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因不慎誤 植,就此二部分上訴人複驗應屬合格,但並不影響項次第20 、21項中其餘不合格部份,亦即上訴人複驗結果最終仍不合 格,絕非如上訴人主張複驗結果為合格。再依原審99年12月 6 日現場勘驗程序中,證人鄧興秀現場量測結果顯示,除其 中第1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臀圍現場量係21.5(即21.5 ×2=43)、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現場量臀圍是23.2( 即23.2×2=46.4),與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3日會驗結果報 告單暨複審明細表記載12項臀圍41、第20項臀圍46有些許落 差外,其餘項目均與複審明細表記載相同。然上揭現場勘驗 程序中所測得之數值,事實上仍超出契約規定之正公差值38 .85及44.1而不合格。上訴人雖另爭執無法確定是否為當時 其送交三軍總醫院之軍品云云,惟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蔡耀陞、裘兔昇及張志光3人均表示證人鄧興秀當場提出 之衣褲上所打印之商標確屬上訴人公司之商標無誤。另對照 鄧興秀之證詞,三軍總醫院以往從未向上訴人採購軍醫院衣 褲,三軍總醫院或被上訴人何需浪費公帑製造1批非屬上訴 人送驗之衣褲,上訴人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更甚者 ,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已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於其所提出申訴 書或於工程會審議過程中從未主張目前存放於三軍總醫院送 樣複審之衣褲並非其當時提出送樣複審之衣褲,上訴人竟嗣 於訴訟中爭執,顯有違誠信。又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上訴人 既已於其上用印,足證上訴人對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並不爭 執。至於上訴人質疑三軍總醫院對於部分衣褲臀圍、腿圍之 量法,依證人蔡耀陞於原審證詞,上訴人之代表蔡耀陞對三 軍總醫院鄧興秀於複驗測量當時均未對量測方法表示任何疑 義,上訴人臨訟爭執複驗之量測方法,顯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5小點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洽請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而無需解除第1 組契約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樣品通過審查後,作為適用之 前提,但上訴人並未通過樣品審查,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 上開規定是否適用,為被上訴人之同意權行使,上訴人並無



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適用上開規定。末以,三軍總醫 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文旨在表明, 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第1組採購契約後,因第1組另有其 他三家共同供應商可供應本件軍品,因此無解約後重購之需 求,即重在表明「無重購」之需求,而非無解除契約之必要 ,上訴人顯有誤解上揭三軍總醫院函文內容。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7元,暨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標 ,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 行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上訴人得標,因本案 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上訴人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廠 商是否比照上訴人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 ,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 人共同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約定 於履約期間內,依各適用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 。
(二)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附件圖示及規格,將系 爭契約約定之第1組24項品項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三軍 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因三軍總醫院認為上訴人 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 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日 再次送樣複驗,經三軍總醫院於翌日進行複驗,仍認上訴 人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複驗,上 訴人雖於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被 上訴人同意修復重交,被上訴人仍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 履驗字第0980011537號函,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 註第22點第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供應被服 ,惟經送驗樣品後,經被上訴人認定初驗、複驗不合格,而 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惟



被上訴人複驗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2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上訴人就第一組契約部分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中仍否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 樣品為上訴人所提供,及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之真實性, 惟查,上訴人提供現留置被上訴人處之複驗不合格項目樣 品,業經原審於99年12月6日勘驗期日中,由被上訴人提 出,且各樣品衣領部位均有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 包裝袋外也有記載品名、料號、數量等字樣,經證人即送 交複驗標的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志光、裘兔昇到庭確認該 等樣品縫載標籤確係上訴人公司標記無誤(見原審卷第25 0頁),參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送交複驗樣品予三軍總 醫院後,三軍總醫院於翌日即進行複驗,並於當日下午3 點至4點之間通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蔡耀陞到場 ,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核結果等情, 亦經證人蔡耀陞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51頁),則以上訴人自送交複驗至經三軍總醫 院通知派員到場確認複驗結果間時間密接,且證人蔡耀陞 到場逐項確認複驗結果時,並未質疑三軍總醫院提出樣品 有何不符等情以觀,堪認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樣品實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提供之樣品。
(二)上訴人雖仍質疑三軍總醫院複驗認定不合格項目之正確性 ,然查:
⒈原審於99年12月6日現場勘驗該等不合格項目之樣品,其 中第1組第9項「護理白色長袖衣褲套裝」及第11項「護理 白色短袖衣褲套裝」之C、D款的上衣拉鍊拉頭僅為一般方 形拉鍊頭,與契約附件3規格表要求小水滴拉頭拉鍊之款 式不合,C款上衣下擺斜邊也未依契約規格要求開衩;第1 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之上衣左胸多印軍醫徽記 ;第13項「護理薄呢外套」未於斜邊夾車成分及洗滌標示 ,亦未隨附預備扣;第15項「傷患燈芯絨睡袍」軍醫徽記 與契約附件規格圖樣不符;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上衣 袖長為9英吋,超過正公差值8.4英吋等情,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堪認上訴人提交上開項目樣品確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 情。又第1組第10項「男性護士長袖衣褲套裝」、第12項



「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 之臀圍規格,及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之臀圍及腿圍規 格部分,如依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測量方式,臀圍係自臀 部位置最寬距離測量臀圍寬度,腿圍係自褲檔量到大腿外 側髖部位置,該等項目確有臀圍、腿圍與系爭契約附件標 示規格不符之情(見原審卷第252頁、第253頁、第254頁 )。
上訴人雖主張三軍總醫院測量方式有誤,並引用證人裘兔 昇說法,主張臀圍測量方式應測量長褲腰頭下7英吋位置 左右寬度,腿圍應是褲檔下1英吋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 252頁、第255頁),然就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之腿圍 部分,縱依上訴人主張測量方式,測量結果為26英吋(見 原審卷第255頁),亦超過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正公差值( 25.2英吋)而與契約規格不符。且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測量 方式屬測量臀圍、腿圍之常規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 對照上訴人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種作戰部隊使用規 格表記載,關於長褲臀圍測量方法係自前襠襠底往上量3 英吋之處為臀圍點,再以此點向左右水平線延伸為臀圍線 ,腿圍則未特別規定(見原審卷第197頁),亦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測量方式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方式屬測 量常規云云,尚難採信。
⒉況依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初驗、複驗審核明細表記載, 三軍總醫院於上訴人初驗程序中送樣檢驗之第16項「傷患 冬季衣褲」、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等品項後已記載該 等送驗樣品臀圍、腿圍有大於公差值之瑕疵(見原審卷第 122頁),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相同之第17項項 目,審核結果記載瑕疵為「褲子臀圍4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 42英吋」、「腿圍2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25.2英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原審勘驗該項樣品,並由三軍總 醫院驗收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第17項樣品臀圍為47英吋( 23.5英吋×2)、腿圍為28英吋(14.2英吋×2)(見原審 卷第254頁),核與複驗結果大致相符,上訴人並自承初 驗時其有派員現場會驗等情,則上訴人在初驗協同會驗情 形下,既已知悉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及腿圍規格 之測量方式,當場並無異議;於複驗程序中,又經證人蔡 耀陞於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鄧興秀在複驗當日為之逐項說 明不合格之處後,蔡耀陞經2至3日後仍攜帶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至三軍總醫院,在驗收紀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 情,業經證人蔡耀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頁),亦 可認上訴人初對複驗結果並不爭執,至原審勘驗時始主張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腿圍之測量方式有誤云云 ,自無可取。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項、第11項、第12 項、第13項、第15項、第21項等項,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如 前所述與兩造各主張測量臀圍、腿圍之方式差異無關之不 合格項目,是上訴人複驗結果仍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上訴 人縱爭執執行複驗人員之專業丈量能力暨複驗之量測方式 ,仍無礙於最終複驗結果不合格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至13項、第15、17、20、 21項等9項品項有複驗不合格等情,即屬可採。(三)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複驗程序中,並未會同主計、 監察辦理複驗,且未允許上訴人承辦人員在場會驗乙節, 惟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即鄧興秀,於98年10月29日簽請三 軍總醫院主計室、監察室人員於98年11月3日上午協助實 施複驗事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呈乙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三軍總醫院主計室、監察室各派員協 查,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簽章,亦有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在 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僅泛稱三軍總 醫院驗收人員未會同主計、監察在場云云,自無足採。退 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驗收人員未會同主計、監察在場 ,亦僅係三軍總醫院及被上訴人內部事務管理問題,對上 訴人複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乙節,並無任何影響。又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初驗、複驗需經契約雙方在場會驗,則三軍 總醫院未協同上訴人人員參加複驗程序,仍不影響複驗結 果暨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
(四)末按,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定 :「若所送樣品經審核不合格,乙方(即上訴人)需於接 獲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7日曆天(含)內(限時雙掛號回執簽收日期起算)再 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如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日曆 天(含)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 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 人第1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 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等品項與契約不符 ,由三軍總醫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 天內再送樣複審,再經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結 果,其中項次第9至13項、第15、17、20、21項等9項仍與 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契約約定 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雖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5小點約定「在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



之有效及適用,且在非無法執行時,適用機關得洽請乙方 同意後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品質規格由乙方以保 證方式辦理,半成品不另行送驗」等語,惟上開規定係以 樣品通過審查後,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上訴人並未通過樣 品審查,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依該等契約約定意旨,是 否准許上訴人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 式,乃被上訴人及適用機關之裁量權限,倘被上訴人不願 准許上訴人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 則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送交複驗樣品既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 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 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據,同時沒入 第1組履約保證金,即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46 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逾期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7,605元。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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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