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76號
TPDV,100,消債更,76,201107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美春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春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 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 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借貸等原 因而負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成立,自民國(下同)1月10日起每月以清償新 台幣(下同)10,908元,惟聲請人自88年間任職之電器行因 經營不善而於96年4月間倒閉,聲請人頓失收入,又聲請人 仰賴友人及兒子支援還款至97年2月,終因無法負擔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98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 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水電等生活開 支單據等件為証,足信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14,496元,尚低於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794 元,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目前投 保薪資每月2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次查,聲請人願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 以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 年96期計算,總清償金額約為624,000元,清償成數超過總



債務(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為1,202,409元)之五成,又聲 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