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30號
原 告 林正大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汰汩國際多媒
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萬秉恒原名萬龍.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汰 汩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邦公司)於民國96年6、7月間欲投標新竹縣政府文 化局所發包之「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 」(下稱系爭標案),被告萬秉恒即恒邦公司之代表人乃與 伊洽談系爭標案之影音簡介事宜。伊曾提供承攬該案之規劃 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伊自行拍攝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以 供被告恒邦公司了解伊預定之拍攝內容及風格。而被告恒邦 公司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參與評選之專案說明書中,除大 量引用伊所提供之資料,並將伊所組織之影視團隊列為該公 司之專案組織團隊成員。詎被告恒邦公司事後並未委託伊製 作系爭標案之影音簡介,且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竟於送交 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標案光碟中,擅自重製前開北埔影 音簡介短片,並以此為該光碟之開場影片,供被告新竹縣政 府驗收並給付系爭標案報酬,另將上開視聽著作以超連結方 式,重製至被告恒邦公司所設置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 碟空間內,使不特定人在網站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嗣
98年7月間,伊上網點閱被告恒邦公司之網站,發現上開視 聽著作遭擅自公開發表並重製,隨後伊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 索取被告恒邦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標案光碟,始悉被告萬秉恒 、恒邦公司以隱匿著作人姓名之方式公開發表、重製並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伊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旋即於98年10月 20日並對被告萬秉恒提出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8號)。而被告新竹縣政府於辦理系 爭標案,就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將伊虛列為團隊成員卻未 簽約及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未詳加查核自有過失,復未經伊 同意、授權,公開發表、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 作,自應與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 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 ,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 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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