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0年度,19號
TPDV,100,智,1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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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訴訟代理人 和綠華
被   告 豐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英彪
訴訟代理人 詹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取得法國知名百年連鎖麵包店「PA UL」品牌在台之總代理權,經「PAUL」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使 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PAUL」服務標章及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後開始印製有系爭商標之紙袋及包裝紙 ,並於97年成立仁愛旗艦店,且致力提升PAUL品牌形象,目 前已成為高級法國麵包糕點之不二品牌。詎99年10月初接獲 消費者投訴,察覺被告豐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 司)未獲授權,擅自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紙袋(下爭系爭紙 袋)為其成衣特賣之包裝。經詢問承作系爭紙袋之訴外人天 凱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凱公司),系爭紙袋為當 初未交貨之瑕疵品約8250紙,原係交由下游廠商即被告永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處理銷毀,惟被告永豐 公司身為國內知名紙業製造廠商,對於載有著作權或商標字 樣之瑕疵印製品處理竟無標準作業程序,任由協理湯圭民將 原應報廢或銷毀之系爭紙袋轉交訴外人朱英彪,以供其所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豐順公司舉辦之服飾特賣會使用,使部分消 費者誤認豐順公司與伊有關係企業、贊助或授權之關係,甚 至其舉行特賣會之地點距伊經營之PAUL麵包仁愛路圓環總店 僅約數百公尺之遙,部分消費者直接至伊PAUL門市詢問是否 有涉足經營成衣業,導致系爭商標產生標示兩種以上來源之 可能,顯已削弱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心中之單一與獨特之識別 性而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情形。又縱未減損系爭商標 之識別性,特賣會現場除印有碩大PAUL字樣之系爭紙袋外, 別無其他足供消費者清楚辨識其營業來源或主體並非系爭商



標權人之字樣,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亦構成商標法 第62條第2款所定之侵害商標權。被告皆為市場上之重要參 與者,對於智慧財產權當有一定認識,卻共同侵害伊對系爭 商標所享有之權利,不僅減損系爭商標的識別性,並造成消 費者混淆與伊營業之困擾,致其業務上信譽受損,然該損害 之計算有重大困難,暫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低請求 金額。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 條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永豐公司辯稱:伊與天凱公司、原告與天凱公司之間, 均未對瑕疵紙袋有任何處理之特別約定,依印刷業一般交易 習慣,除非是有價證券有回收、銷毀之特別約定,且費用亦 較一般印刷品為高之情形外,一般瑕疵之印刷品均由印刷廠 商自行吸收處置。因此,伊基於情誼及避免浪費資源,將天 凱公司所退回印刷油墨未乾涸進而導致脫色瑕疵之系爭紙袋 無償交付豐順公司使用,並無不妥。又伊並未以PAUL之名義 行銷任何商品或服務,亦未以此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更 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情事 。況系爭商標未曾被國內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關於著名之證據,甚至未提出該商標在母國已被認定 為著名之證據,且PAUL為通俗之人名,國內已註冊「PAUL」 之商標所在多有,數量可能上百件之多,自難認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再特賣會是在短期內以優惠價格銷售特定商品, 一般透過網路或傳單之方式告知消費者,消費者通常在事前 已熟悉該商品,並被特惠價格吸引而來,要與不相干之商標 無關,故豐順公司舉辦服飾特賣會,自無以系爭商標行銷之 動機。縱少數人靈光乍現,看到「PAUL」而聯想到其他亦含 有此名稱的服飾之可能性還比較高,會想到麵包類商品的可 能性微乎其微。基此,亦不因豐順公司使用系爭紙袋即認原 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損害金額若干, 均屬不明,自無從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順公司辯稱:系爭商標之圖樣僅有英文「PAUL」字樣 ,而「PAUL」係一尋常之外國人名字,且無其他特別之標示 ,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認知「PAUL」為一商標圖樣,更遑 論認識其為在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又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網站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



件評析」、「著名商標案件彙編」資料中,亦未見系爭商標 登載其中,足見系爭商標在我國並非著名商標。況我國以「 PAUL」、「Paul」為圖樣之註冊商標者,數量多達上百件有 餘,一般消費大眾實難以辨識「PAUL」、「Paul」係某一廠 商特定商標,原告主張一般消費者看到「PAUL」字樣即會認 知係其系爭商標而不會混淆,顯無可採。又系爭商標係於86 年4月16日准予註冊,其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均為食品業,與 伊經營之服飾批發業毫不相干,且伊成立於70年5月間,早 已在服飾批發業界享有知名,實無攀附系爭商標之必要。再 伊使用系爭紙袋係提供消費者袋裝手提其所購買服飾之用, 其僅需要系爭紙袋裝載承物之基本固有功能,至於紙袋上有 無系爭商標圖樣,均在所不問。是伊對於系爭紙袋上「PAUL 」字樣為系爭商標一無所悉,自無「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說明者」之使用系爭商標情事,應在一般紙袋之通常合 理使用範圍。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紙袋之使用 有何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結果發生,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第62條第1款之情事。縱認系爭商標確有遭受侵害,惟原告 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連帶賠償60 萬元之計算標準依據何在,亦未提及。且天凱公司業與原告 就此爭議事件已達成和解,天凱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補償,應認原告業已獲得彌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法籍法杭西‧歐得(Francis HOLDER)係中華民國註 冊第00000000號「PAUL」服務標章之標章權人,專用期間至 106年12月31日止,指定營業種類: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第42類「餐廳、自助餐廳、餐飲提供」;並為第0000 0000號「PAUL」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至107年3月 15日止,並經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0 類「咖啡、茶葉、可可、糖、代用咖啡、穀製乾點、麵包、 糕餅及糖果、冰淇淋、冰棒、雪糕、餅乾、蛋糕及三明治、 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品、調味 用香料」等商品名稱。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1頁原證1,第74頁)。
㈡原告於96年取得品牌代理權,自此開始印製有PAUL商標之紙 袋及包裝紙,嗣於97年成立仁愛旗鑑店。有100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原告與Holder Suisse SA於97年3月18日簽訂STANDARD/PROJ ECT TRADEMARK LICENSE AGREEMENT,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有授權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原證5)。 ㈣原告授權訴外人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天凱公司印製「PA UL」紙袋後,天凱公司向被告永豐公司購買紙材並完成印刷 作業,再委託被告永豐公司進行提繩穿裝及紙袋直折型黏封 作業。惟部分紙袋因印刷油墨未乾凅而有脫色之瑕疵,適被 告豐順公司舉辦服飾特賣會亟需紙袋,被告永豐公司協理湯 圭民遂將前開瑕疵紙袋無償交付被告豐順公司使用。有100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㈤原告與天凱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就印製「PAUL」紙袋瑕疵紙 袋爭議達成和解,由天凱公司於同日給付原告15萬元,並約 定原告(包含邦保羅公司)不得再向天凱公司為任何請求。 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被證2)。
五、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永豐公司將印製系爭商 標之系爭紙袋轉交被告豐順公司作為裝載成衣特賣會之服飾 之行為,不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使其受有6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商標 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之行為有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間接侵害商標類型?被 告行為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成立同條第2款之間接 侵害商標態樣?㈢原告業務上信譽是否受到減損?被告應否 負擔商標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及民 法第28條暨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按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 之保護,以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 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 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惟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 ,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至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 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 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⑵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 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 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 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其須達足以反映其 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



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之價值。 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⑻著名商標之判斷 ,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 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單以「 Paul、法式麵包」為關鍵字搜尋Google、臺灣網頁,即已出 現712,000筆資訊,系爭商標經由媒體與網路之強力傳播, 確已達到廣為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構成著 名商標云云,無非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Google搜尋網頁 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頁),惟各該資料 充其量僅能證明已知PAUL法式麵包店的部分消費者可在Goog le上搜尋到該麵包店的相關資訊,究有多少消費者知悉該商 標,則難遽以論斷。而以「PAUL」、「Paul」圖樣商標之註 冊商標高達數百件,並為各行各業所使用之情,既有原告所 未否認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 可參(見本院卷第58-93頁),系爭商標於餐飲服務、糕餅 等商品領域被認識之程度顯然有限。另觀諸智慧財產局著名 商標名錄及案件評析、著名商標案件彙編(http://www.tip o.gov.tw/ch/MultiMedia-FileDownload.ashx?guid=f5fea6 c4-a0de-4b91-9f6a-8842bd075434.xls),既未見系爭商標 登載其中,系爭商標究否為著名商標,自仍待原告進一步舉 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相左,依前揭判斷標準, 原告所為系爭商標即著名商標之主張,洵難認有據,自不可 取。
㈡被告之行為有無減損系爭商標之之識別性或信譽,成立商標 法第62條第1款之間接侵害商標類型?被告行為是否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成立同條第2款之間接侵害商標態樣?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 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 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 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時所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 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 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 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



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29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是以上開 規定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 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或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 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
⒉又所稱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者,係指第三人未 經著名商標權或標章權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標識,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原本所具備之 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 ,致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指向二種以上來源,而使該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有遭稀釋或弱化之可能。查,被告豐順公司 雖不否認將被告永豐公司轉交之系爭紙袋作為成衣特賣會之 包裝使用(見不爭執事實㈣),然觀諸原告所呈被告豐順公 司成衣特賣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除紙箱上黏貼 「品名:平版(PAUL)袋97」之外,現場並無其他較為顯著而 引人注意而足以聯想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為「PAUL」之 標示,從原告所提系爭紙袋(置於外放之證物袋)之外觀而 言,又僅標示「PAUL」「MAISON DE QUALITE FONDEE EN 1889」等文字,不熟知「PAUL」品牌、不諳法文之消費者顯 然無法與原告所代理之「PAUL」品牌產生連結,衡情自亦難 認被告豐順公司已為特賣會之營業主體即「PAUL」之表彰, 亦難認有減損原告所代理「PAUL」品牌或系爭商標識別性之 可能。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豐順公司使用系爭 紙袋之行為有何使系爭商標原本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 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致減損系爭商標 識別性之結果發生,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該當商標法第 62 條第1款之情事。
⒊再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因素有:1.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3商品或服務使 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合。查: ⑴原告雖稱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但被告豐順公司將系爭紙 袋用以包裝特賣會之服飾,已使消費者誤認其營業主體或商 品來源與系爭商標權人有關係企業、贊助或授權之關係云云



。惟以「PAUL」、「Paul」為圖樣之註冊商標者,數量多達 四百多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有被告所提商 標彙整表及商標檢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9-93、118-135 頁),足明「PAUL」、「Paul」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 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PAUL」、「Paul」商標之識別性恐 有欠缺。又被告豐順公司所販售之服飾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參照本院卷第11頁商標註冊證)非屬同一,不 僅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豐順公司銷售之服飾商 品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麵包、餅乾等產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誤認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紙袋之使用有何 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復未見原告 加以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被告豐順公司使用系爭 紙袋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2款所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
⑵原告又稱有消費者向其反應是否跨足服飾業,已有實際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依智財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 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之6.1「如已發生有實際之混淆 誤認情事,且有具體之事證者,應可無庸再要求其他因素之 相關事證」,已無須考量兩者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云云,並 以證人葉巧文即當時擔任PAUL麵包坊店經理到庭結證:「( 問:99年10月間,有消費者反應PAUL麵包坊是否舉辦服飾特 賣會?其情形如何?PAUL麵包坊如何處置?消費者如何反應 ?)當時是圓環店員工有接獲客人之來電,員工向我報告表 示,客人打電話來時,非常生氣,說為何在賣衣服的地方拿 到紙袋且無進行麵包坊之消費,也無須額外付費,即取得紙 袋。」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參酌證人 葉巧文證述:「要消費650元購買馬卡紅(一種點心),才 能使用系爭紙袋。此紙袋是特定為此點心訂製,如未購買此 點心,須付20元購買系爭紙袋」「該名客人曾到PAUL麵包坊 購買馬卡紅,且也曾另支付20元購買系爭紙袋。」(見本院 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可知「免費取得系爭紙袋」乃 該名消費者投訴之重點,尚與服飾特賣會係由原告或被告豐 順公司所舉辦無關。證人葉巧文雖另證稱:「他(指投訴之 消費者)覺得很誇張,因在他想像中,PAUL是全球的連鎖店 ,為何一個不相干的地方可以取得紙袋,他覺得我們很不專 業,就生氣掛電話」等語,然僅有此名消費者來電投訴,復 經證人葉巧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豐順 公司於服飾特賣會使用系爭紙袋之行為並未對消費者前往PA UL麵包坊仁愛圓環店消費之意願造成若干之影響,復有證人



葉巧文所為:「(問:99年10月間,有消費者反應為何可以 任意取得系爭紙袋後,PAUL麵包坊仁愛圓環店之營業是否受 到影響?很難看出來,但對消費者心中已有陰影。」之證詞 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既僅有單一個案之投訴,且未 獲原告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使用系爭紙袋之行為已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認定云云,缺乏所據,並不可取。 ㈢原告業務上信譽是否受到減損?被告應否負擔商標法第69條 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及及民法第28條暨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雖有明文。而法人對 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雖亦有明定。惟商標權人請 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其業務 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專用 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前者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 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又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與商標權 人之業務上信譽是否減損,分屬二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權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 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等情事,並非當然造成減損商標權人所提 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上信譽之結果。原告雖泛稱其受有業務 上信譽之減損,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然關於被告 永豐公司轉交系爭紙袋予被告豐順公司使用,究竟如何造成 原告商譽或業務上信譽如何之貶損、原告受有商譽減損係因 被告豐順公司將系爭商標「PAUL」,作為成衣特賣之包裝使 用所致(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則僅有證人葉巧文證 述有名消費者投訴之證詞為證,然只有單一消費者進行投訴 ,尚難窺見系爭紙袋事件對營業額之影響,復經證人葉巧文 證實(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之商譽或業務上信譽是否 因而減損,仍屬不明。原告既未為其他立證,其所為連帶賠 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失60萬元之主張,於法即難認有據, 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究否為著名商標、被告豐順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所定之侵害商標權、 原告之營業上信譽是否受損,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準用同法 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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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