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6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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