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17號
TPDV,100,建,11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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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大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0 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 12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建設 )於92年3月20日將位於臺北市○○路○段128號地下層之「 信義星座」地下層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 工程)委託被告大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承 攬。被告大盈公司嗣於93年6月2日再將系爭停車場工程委由 訴外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實際施 作。系爭停車場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由原告點交予「信義星 座」管理委員會,惟點交後系爭停車場故障頻繁,自96年迄 至99年間,有多達200餘次之維修紀錄。且上開故障情形, 動輒有損害車體之情,除造成使用者莫大困擾外,原告更因 此遭受營業損失495萬9784元及商譽損失1500萬。為此,爰 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營業損失部分 為一部請求,聲明:㈠大盈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 書狀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因系爭停車場工程瑕疵,致受 有營業損失495萬9784元及商譽損失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3月20日承攬原告系爭停車場工程。並嗣於93年6 月2日再將系爭停車場工程委由訴外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施作。
㈡系爭停車場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由原告點交予「信義星座」 管理委員會,惟點交後系爭停車場故障頻繁,自96年迄至99 年間,有多達200餘次之維修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工程造成之營業損失,係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分論 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 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 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著有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被 告與訴外人頌美公司間工程合約、系爭停車場工程移交清冊 、系爭停車場96~99年度維修紀錄報告書、信義星座管理委 員會96年~99年間相關會議紀錄報告、營業損失統計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4頁、第249 頁至第2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請求原告舉證 損害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則未 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損害賠償等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先就營業損失部分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兩造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 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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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