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81號
TPDV,100,小上,8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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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憲
訴訟代理人 宋釗祿
被 上訴人 李韋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
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 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因條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被上訴人突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然仍 讓上訴人之人員即宋釗祿處理調解事務,遲於同年十二月十 一日始終止宋釗祿之委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發函單方通知終止委任契約,顯違反原約定之契約內容,其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亦有甚多出入,對 上訴人有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陳述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有違原契約之約定,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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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