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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47號
TPDV,100,小上,47,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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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基仰
被上訴人  世紀之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1樓,發現被上訴人針對 大樓管理費規定以每坪100元計算,且該管理費依據被上訴 人大樓每月支出明細比較,竟係用以支應住戶公共部分費用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之區分所有人住戶會議或 規約,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何時、何次及如何決議,即認定 住戶每月每坪應給付100元管理費數額為合法,顯有未盡調 查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應用於公有部分,否則 其使用支出即收取數額即屬違法。系爭大廈每月使用電費係 可歸責於1樓以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每月使用之非專用事 由所致者,應由該1樓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原 判決就電梯電費之支付、負擔竟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未加調查,即認該電梯費用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之約定,並無其他證據以玆證明,殊屬率斷。 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00元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 而管理費收取、使用不得用於公寓大廈非專用事由,法有明 定。故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認 為未用於全體住戶,故1樓管理費應予酌減,竟遭被上訴人 以未獲得大會通過,未予採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異議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舉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舉證責任 分配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既於98年、99年兩度在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1樓管理費應予以酌減之議題,參 與投票人員均涉利益應予迴避,且此爭議應向主管機關徵詢 意見始得辦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決議如何?並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應先提出異議之表示證據,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且何以卷證未見被上訴人提出98年、99 年兩度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判決竟能認定上訴 人之主張未見採納,所憑為何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 決未載理由及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及 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爰依 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⒊如受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按所謂違背法令, 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 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



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 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 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 者,亦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明細 ,均明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大廈內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7 年7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以每坪100元收取管理費,被告於99年2月起至100 年1月尚積欠管理費81,302元等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 爭執其真正,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洵無不合。再者,上訴 人於第二審否認指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以證明管理費計算之標準云云,係新的防禦方法之提 出,於法亦屬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每月使用電費係可歸責於1樓以 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每月使用之非專用事項所致,應 由該1樓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等情,乃屬原審 法院事實認定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稱「共用部分」,乃指依該建築物之構造及所有權 之登記係供「共用部分」而言,至其各住戶實際使用之狀 況,則非所問。則原審認定本件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 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公共管線經過戶)而行使管理 費酌減權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其所使用之一樓部分未使用 電梯,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云云,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 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 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 議對於系爭建物按每坪100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不當,核其適用法令並 無違誤或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應予酌減,原判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云云,既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仍屬無理而不 得採取。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98年、99年兩度提出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出1樓管理費應予以酌減之議題,參與投票人員均設立



利益應予迴避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採。另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 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為宜,上訴人如對於前 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自應依 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 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 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 效力。上訴人既已自陳其為系爭大廈系爭建物所有人,且 有特定、排他之使用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核屬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於作成系爭規約之決議遭撤銷、 或確認無效之前,上訴人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況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於前開會議當場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依 法起訴撤銷之,故上開會議仍應認為有效。準此,上情均 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五、㈡析述綦祥,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98、99年兩度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理由云云,顯然誤 解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屬無 據。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 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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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