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陳琇華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弘杰、A先生、B
先生及C小姐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A先生、B先生及C小姐之真正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A先生、B先生及C 小姐之真正姓名,致所訴何人不明,有如主文所述不合民事 訴訟法上開條文規定之程式之處,且無法送達文書,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