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陳柏諺
聲 請 人 陳柏宇
聲 請 人 陳麗華
聲 請 人 秦亨達
聲 請 人 徐玉英
聲 請 人 秦亨盟
聲 請 人 秦柏鈞
聲 請 人 秦偉文
聲 請 人 陳禹辰
聲 請 人 秦素珍
聲 請 人 范阿甘
聲 請 人 秦卉蓴
聲 請 人 秦天芃
聲 請 人 秦鎮緯
聲 請 人 秦瑀潔
聲 請 人 連雪絨
聲 請 人 秦國宸
聲 請 人 林榮賢
聲 請 人 吳萍如
聲 請 人 林芸苓
聲 請 人 林思妤
聲 請 人 林思婷
聲 請 人 林秋月
聲 請 人 秦承輔
聲 請 人 秦茂杰
聲 請 人 李子瑄
聲 請 人 莊林素子
聲 請 人 陳明俐
聲 請 人 陳世澤
聲 請 人 陳宛柔
聲 請 人 陳毅君
聲 請 人 陳毅芝
聲 請 人 陳維民
聲 請 人 林武男
聲 請 人 林蔡玉枝
聲 請 人 林秀蓉
聲 請 人 林承皓
聲 請 人 林鉦庭
聲 請 人 林茂男
聲 請 人 林新興
聲 請 人 林貴珠
聲 請 人 林麗卿
聲 請 人 秦蜂
聲 請 人 林三雄
聲 請 人 林森羅
聲 請 人 陳秉煌
聲 請 人 陳麗卿
聲 請 人 陳秉漳
聲 請 人 陳姿穎
聲 請 人 陳昱辰
聲 請 人 陳秉禎
聲 請 人 黃富美
聲 請 人 秦坤玉
聲 請 人 秦坤利
聲 請 人 許莙娟
聲 請 人 秦崗勝
聲 請 人 秦竣璽
聲 請 人 秦嘉唯
聲 請 人 秦浚閎
聲 請 人 秦益祥
聲 請 人 秦季湘
聲 請 人 秦羽蓁
聲 請 人 秦坤城
聲 請 人 俞采均
聲 請 人 陳裕濠
聲 請 人 陳紀璇
聲 請 人 陳耀銘
聲 請 人 秦慧如
聲 請 人 秦祥評
聲 請 人 秦祥文
聲 請 人 秦祥仁
聲 請 人 秦千惠
聲 請 人 葉禧隆
聲 請 人 葉正東
聲 請 人 葉正南
聲 請 人 周宜錚
聲 請 人 周宜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察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經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 巷17號2 樓」訪查 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1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032024500 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另「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 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 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 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 存證信函為之。(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 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告可直 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 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告 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 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 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本件尚非不能通知,已如上 述,縱使不能通知,亦應以公告為之,併此敘明(相關實務 見解有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0則可參)。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