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303號
TPDV,100,司聲,1303,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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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陳朝煌
相 對 人 莊靜和即林衡敏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莊靜和即林衡敏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取得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1號),因上開 裁定之相對人林衡敏於裁定作成前即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為此爰聲請就為莊靜和即林衡敏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三、聲請人所述經查無訛,且本院前已合法通知被繼承人林衡敏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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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