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52號
TPDV,100,司聲,1252,2011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吳純瑩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林獻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4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3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係聲請人應將其持有 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返還 並登記予相對人,該部分請求經第一審法院核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萬,核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 別為25,750元、38,625元、38,625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更一字第13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另一被告傑弗瑞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第一審裁判費由另一原告吳國 鼎所繳納,由其自行負擔外,第二、三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 判費合計為77,250元(計算式:38,625(第一審裁判費)+ 38,625(第二審裁判費)=77,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