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67號
TPDV,100,司聲,116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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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有
相 對 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帳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 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又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3,137 元因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係屬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另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爰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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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