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徐瑩芝
相 對 人 長泰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波
相 對 人 王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 起按年利率3.7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 5 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0 2,79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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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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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年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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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98,974元 │3.718% │
│001 │98年8月11日 │22,500,000元 ├─────────┼────┤
│ │ │ │3,303,818元 │3.6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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