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麗
被 告 興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叁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興鑫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分別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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