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13號
TPHM,106,抗,8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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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冲流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6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洪冲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疑重大,且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為保護被告之人身 及社會安全,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 5年5月10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於105年7月5日諭知 停止羈押,並於105年7月11日將被告釋放出所,然被告於10 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庭,經派警拘提無著後,於1 05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佈通緝,而於105年12月6日緝獲,經 當庭諭知下次於106年1月19日開庭,被告應遵期到庭後,被 告於106年1月19日又再次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於 106年2月23日第二次發佈通緝,被告於106年3月18日通緝到 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放火罪之疑慮,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於同日諭知羈押,嗣並於106年4月 10日裁定自同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 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認被告成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且原審業於 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審 酌被告本次遭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面臨重責加 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且 被告已有前述逃亡之事實,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06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於106年6月13日下午開 庭,嗣即當庭交付延長羈押裁定書予被告,顯未踐行開庭程 序及聽取被告意見,而有預斷之嫌;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被告 於106年1月19日未庭應訊,逕認被告故違庭期,有逃亡事實



,顯有未妥;又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獲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即有逃匿規避之理由,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 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 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自陳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不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即若被告再有接觸酒精飲料之機會 ,可能會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告所為3次公共危險罪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10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前經原審於105年5月10日諭知羈押 ,嗣經原審於105年7月5日諭知停止羈押,並於105年7月11 日將被告釋放出所,然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故 未到庭,經派警拘提無著後,於105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佈 通緝,而於105年12月6日緝獲,經訊問後,認被告辯稱未收 到傳票非全然不可信,並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而諭知限制住 居,並當庭諭知下次於106年1月19日開庭,被告應遵期到庭 ,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又再次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 ,而於106年2月23日第二次發佈通緝,被告於106年3月18日 始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所為3次公共危險罪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 度之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其逃亡之可能性顯著增加,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 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本件羈押之理



由既未消滅,被告亦稱將提起上訴,則為使本案後續之訴訟 程序及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規避後續訴訟程序 或刑罰執行之進行,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更無從撤銷被告之羈押,易言之,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按法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倘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 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虞逃、使 案情晦暗之虞(涉重罪則只要程度較輕之「有相當理由」認 有虞逃、使案情晦暗之虞即足)等羈押原因,且符合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延 長羈押。而關於羈押訊問被告之程序,僅為特別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答辯等機會,或究明被告有無具保等替代羈押方法 之請求及其身體狀況如何等程序性保障,以踐行憲法第8條 第2項所定之審問正當法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所定,法院於羈押訊問被告「後」,認有犯罪嫌疑重大 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非指必須迨至羈押訊問被告 後,始能開始形成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性、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蓋應否羈押之心證,端賴法院於案件 審理過程中,依據卷內事證所逐漸形成,而於訊問被告後即 可立即為綜合判斷,是倘法院於羈押訊問被告後,經當庭評 議後,即時作成延長羈押裁定並當庭交付被告收受,要不能 指為有何羈押預斷之情形。查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3日進行 延長羈押合議庭,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審判長即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 經合議庭評議,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應自10 6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不服延長羈押之裁定,得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起抗告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及被告是否具犯罪嫌疑,係法院 於案件審理中依據卷內事證逐漸形成之心證,訊問被告僅為 確保前揭憲法所定審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則原審就是否 延長羈押既已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合議 庭評議後,當庭即時諭知延長羈押,所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 不法,被告辯稱原審未踐行開庭程序及聽取被告意見,有羈 押預斷之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5年12月6日遭緝獲 ,經法院訊問後,已當庭諭知應於106年1月19日自行到庭, 被告若有事由無法到庭,自應提早請假請求法院改期,惟被



告於該日無故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於該日到庭陳述:經與 被告妹妹聯繫,妹妹說被告現在在當街友,沒有住在家裡等 語,被告前既經法院告知應106年1月19日自行到庭卻仍不到 庭,顯係故意不到庭而有逃亡之虞;再原裁定於理由中已說 明「被告本次遭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面臨重責 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 且被告已有前述逃亡之事實」等情明確,被告仍執前開情詞 抗辯原裁定未說明理由云云,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本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自應續行羈押,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云云任意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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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