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義特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范雷力即VALERIO
訴訟代理人 黃丹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 (下稱范雷力)於105年4 月13日21時15分許,騎乘被告義特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 特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內側車道由台灣大道往 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王育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99,318元(含零件費用45,199元、工資費用54,1
9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 求范雷力賠償上開損害,又范雷力為義特灣公司之負責人, 則義特灣公司自應就范雷力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最後返回原廠修理,肇事車輛 是前車頭受損,被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僅係以外觀估價,又 依原證3照片第4張所示,右後方部分是遭追撞保險桿時,造 成右後葉子板擠壓造成,而右下角是後保險桿的刮痕,不是 右後方的,右後側方是擠壓造成,均屬於同一事故所造成的 損害,車底亦同,而烤漆僅針對後保險桿及行李箱蓋,並沒 有到右後側維修部分。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減縮訴訟金額為60,844元,又本件應 以警察所拍之照片為準,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碰撞 之地方為後面,然原告起訴時所提供之照片均是是原告自行 拍攝之照片,與被告無關,被告認為自己需要負責的是後面 的碰撞。此外,事故發生時,對方一直向伊表示有保險,要 伊不用擔心,且本件車禍地點在被告住家附近,所以被告曾 前往估價發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約為1萬多元。再者,對 方是緊急煞車造成伊騎機車煞車不及才發生撞到,對方也因 此有向伊表示抱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中,與本件 有關的僅有被告畫圈並簽名的照片,其他關於右後側方、車 底部分之的受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修理照片共17張、原始憑證及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范雷力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 事車輛,自後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等情,亦據范雷力於 警詢時供稱:「我騎車從台大(台灣大道)往大墩二十街方 向沿大墩路內側車道直行,我就撞到一臺汽車。」等語,核 與訴外人王育驊於警詢時證述:「我開車從從台大(台灣大 道)往大墩二十街方向沿大墩路內側車道直行,就被機車撞 到。」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本件 范雷力騎乘肇事車輛沿大墩路內側車道由台灣大道往大墩二 十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尾,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行進中之車輛, 肇事車輛為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㈡、原告另主張范雷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行為,且 范雷力為義特灣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 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范雷力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同向前 方之系爭車輛,被告范雷力前開違規之行為,顯然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固均辯稱,原告起訴狀上之照片係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 ,而應以警察所拍之照片為準,且照片上碰撞的位置係後面 ,被告應僅需負責的該部分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之右後側 方、車底部分的受損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當時曾前往住家 附近估價過修復費用約為1萬多元云云,惟依前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確係在右後方,另依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鈑噴中心所出具之估價單顯示,修復位置均為後方保險桿及 行李箱部分,與肇事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均相同,且因撞擊力 道之擠壓,內部連接部分之構件自有可能同時受損,尚不能 僅以外觀僅有小洞凹入,即認其他部位未受損,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輛事故而支出修理 費99,318元(含零件費用45,199元、工資費用54,119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范雷力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係原告與汽車修配廠共同詐欺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 輛之維修範圍均為右後保險桿及行李箱等相關部位,且比對 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亦均 相吻合,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另辯稱 前曾前往估價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僅須12,500元乙節,固據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上並 未有任何做成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該估價單之記載中,亦無從比照是否確為針對系爭車輛 之損毀部位所為;更何況,系爭車輛既未送往該廠家維修, 則前開估價單至多僅能依目測方式判斷系爭車輛應維修之部 位,卻未能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以檢測系爭 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而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 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能基於主觀之判斷為之;參以,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係原廠所出具之證明, 應屬可信,而被告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即難採信。再者,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45,19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直至105年4月13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4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25元(計算式:45, 199×(1-0.369)=28,521,28,521×(1-0.369)=17, 997,17,997×(1-0.369)=11,356,11,356×(1-0.36 9)=7,166,7,166×0.369×2/12=441,7,166-441=6,7 25),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4,119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844元(計算式:6,725元+54,11 9元=60,844元)。
4、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范雷力於前開時、地騎乘告 義特灣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發生上開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乙情,均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義特灣公司自應與范雷力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 ,844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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