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郭茂忠
相 對 人 王玉梅
王紅梅
王俐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44 年7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7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 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登 記)事項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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