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64號
TPDV,100,司拍,164,201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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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黛明
相 對 人 黃造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1 月19日向第三人廖連 生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1 月18日,並於87年1 月19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廖連生於100 年3 月 1 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登記在案,是 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尚欠本金3,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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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