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芳羽
陳清坤
朱學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4,277 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陳芳羽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清
坤、朱學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08,87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芳羽自100 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04,277 元,及詳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清
坤、朱學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至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