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788號
TPHM,106,抗,78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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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祥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99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祥國(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其應執行 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 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以上,然仍受 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㈡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刑法修 正後刪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之考量應回歸數 罪併罰之處罰,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 例:⑴參照販賣毒品之例,其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各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總計有期徒刑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8年、⑵又如強盜案件,其被告所犯6 次普通強盜行為, 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總計有期徒刑33年,後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06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7 次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9 次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總計有期徒刑24年 1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判刑總計有期徒刑30 年7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38次竊盜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符合減刑減為4 月,判刑總計有期徒刑12年8 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⑹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判決,科處被告總計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定應執行刑僅有 期徒刑18年、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總計有期徒刑3 年7 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依據法律專業及經驗法則,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 、公平之裁定,且抗告人現已深感悔悟,每日抄寫數篇佛經 ,改正過往錯誤,伊現已年屆55歲、另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 12年,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云云。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 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105 年3 月1 日,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均係在105 年3 月1 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 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各刑合併 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4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 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況依卷 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 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自非有據 。又抗告意旨所稱現已悔悟等犯罪後態度,概屬原確定判 決法院之量刑審酌因素,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當 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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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