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6292號)
(一) 、債務人柯玉梅於93年8 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 元
,約定自93年8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4日 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即 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
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
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
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7 月20日止累計122,
014 元正未給付,其中112,994 元為本金;1,073 元為
利息;7,9 4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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