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綽號「勝哥」之男子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急
搜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撤銷搜索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搜索人新北市憲兵隊偵辦黃國洋等涉嫌毒 品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查獲黃國洋,經黃嫌於同日18時4分許供稱 提供其毒品上游者有關渡地區綽號「勝哥」之男子,其前曾 於同年月22日夜間,前往關渡地區向「勝哥」以新臺幣2萬 多元購得1兩毒品安非他命,「勝哥」處尚有1大包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毒品等情,經與本案指揮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聯繫後,依指示與警方相關編組人員隨即前往關渡地 區「勝哥」處執行搜索扣押毒品;其後搜索人於同日19時45 分許,帶同黃嫌前往指證確認「勝哥」處係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2樓3B室分租套房後,復請示檢察官指示先確 認屋內是否有人居住後,再判斷是否執行逕行搜索,即聯繫 竹圍消防隊到場準備協助破門,然後敲門藉詞稱有公用洗衣 機衣物需其取回,結果聽到有某男回應稱並無衣物放置在公 用洗衣機處,經再與檢察官聯繫即指示執行逕行搜索,隨即 請竹圍消防隊協助破門,然破門時聽到某男稱「撞什麼門」 ,始發現該某男係居於3B室斜對面房客,執行破門搜索之3B 室內實無人在場,搜索人旋再與檢察官聯繫,檢察官指示稱 逕行搜索既已發動,就完成後續相關程序,搜索人遂於同日 21時15分許,進入3B室內發現桌上有一包不明白色粉末及毒 品吸食器,經再聯繫當地轄區員警到場後,即實施搜索,共 查扣吸食器3個、分裝袋3包、針筒8支、磅秤1個、白色粉末 1包、藥袋1個、醫療收據1張、技術士證1張、滴管1支等物 ,嗣經聯繫房東呂清游攜帶租約到場後,查悉承租人為謝家 鑫,實際居住人為陳玉產;本案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 索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依檢察官之指揮逕 行搜索已執行完畢,爰檢陳黃國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光碟、扣押物照片(存於上開光 碟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呂清游警詢筆錄等資料,依 法陳報鈞院核備云云。惟查綜觀搜索人上開陳報意旨,並未
釋明其執行之逕行搜索,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之急迫性、必要性之相當理由,且核諸其陳報意旨,黃 國洋指述之毒品交易事實已係於本件搜索3日前之事,且僅 有黃嫌片面指述,涉嫌人亦僅查有綽號,是否已有相當之犯 罪證據存在可資認定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急迫性,顯非無疑 。且按其陳報意旨,雖稱係依檢察官口頭指揮執行,惟其陳 報審核資料,既無公務電話記錄,亦無檢察官補發之指揮書 可稽,是否屬實亦無從考核;況按其陳報意旨,於執行逕行 搜索時,既已發現現場情狀於法可能未合,縱係依檢察官指 揮續予執行,仍難據以補正論以合法。是依上所述,本件搜 索人於上揭時地就受搜索人綽號「勝哥」之男子及上址處所 執行之逕行搜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3項,裁定撤銷原搜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 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經查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北憲兵隊偵辦 黃國洋販賣毒品案件時,黃國洋到後供述其扣案毒品安非他 命係於106年5月22日前往關渡地區找綽號「勝哥」之男子, 以新臺幣2萬元所購得安非他命1兩,且其當時在該址處有看 到一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復 經新北市憲兵帶同被告黃國洋到場確認取得毒品場所,得知 該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3B室。鑑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易於湮滅、藏匿,且經 該檢察署執行黃國洋到案後,其毒品上游「勝哥」亟有可能 於短時間內將上址處所藏之毒品湮滅或移往他處,再經被告 黃國洋可明確指出藏有毒品之房間地址,且知悉該處係屬分 租套房,足見其所言非虛,是倘再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路0巷0號2樓3B室執行搜索,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有可能將遭隱匿、湮滅,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有可能將遭隱匿, 而經執行逕行搜索後,發現屋內廁所天花板夾層已遭原本房 客移動,且於現場確有扣得吸食器、針筒、分裝袋等物,是 研判勝哥等人已經得悉消息而將毒品移往他處,是本案事實 上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又本案於106年5月22日20時許 (此時間為抗告狀誤載,實際應為106年5月25日20時許,此 參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檢察官即與現場新北憲兵 隊少校黃崧瑞密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了解現場情形,並
於確認現場狀況後,以口頭命少校黃崧瑞執行逕行搜索,有 新北市憲兵隊公務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指揮書各1份可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原裁定認陳報逕行搜索之事證 不足及不合法等情,容有誤會。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揭規定而逕行搜索 ,即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本 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 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 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 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 量判斷之。又檢察官依本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 ,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 警察機關應將其指揮內容詳載於公務電話紀錄簿,於執行搜 索後檢察官應補發指揮書(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 事項第18點、第19點、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 第13點等規定參照)。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 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 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搜索人新北市憲兵隊偵辦黃國洋等涉嫌毒品案件 ,於106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查獲黃國洋,經黃嫌於同日18時4分許供稱提供其毒品 上游者有關渡地區綽號「勝哥」之男子,其前曾於同年月22 日夜間,前往關渡地區向「勝哥」以新臺幣2萬多元購得1兩 毒品安非他命,「勝哥」處尚有1大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毒品等情,經與本案指揮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繫 後,依指示與警方相關編組人員隨即前往關渡地區「勝哥」 處執行搜索扣押毒品;其後搜索人於同日19時45分許,帶同
黃嫌前往指證確認「勝哥」處係在新北市○○區○○路0巷0 號2樓3B室分租套房後,復請示檢察官指示先確認屋內是否 有人居住後,再判斷是否執行逕行搜索,即聯繫竹圍消防隊 到場準備協助破門,然後敲門藉詞稱有公用洗衣機衣物需其 取回,結果聽到有某男回應稱並無衣物放置在公用洗衣機處 ,經再與檢察官聯繫即指示執行逕行搜索,隨即請竹圍消防 隊協助破門,然破門時聽到某男稱「撞什麼門」,始發現該 某男係居於3B室斜對面房客,執行破門搜索之3B室內實無人 在場,搜索人旋再與檢察官聯繫,檢察官指示稱逕行搜索既 已發動,就完成後續相關程序,搜索人遂於同日21時15分許 ,進入3B室內發現桌上有一包不明白色粉末及毒品吸食器, 經再聯繫當地轄區員警到場後,即實施搜索,共查扣吸食器 3個、分裝袋3包、針筒8支、磅秤1個、白色粉末1包、藥袋1 個、醫療收據1張、技術士證1張、滴管1支等物,本案因情 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等,從整個逕行搜 索過程觀之,原審以綜觀搜索人之陳報意旨,並未釋明其執 行之逕行搜索,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急 迫性、必要性之相當理由,且參諸搜索人陳報意旨,黃國洋 指述之毒品交易事實已係於本件搜索3日前之事,且僅有黃 嫌片面指述,涉嫌人亦僅查有綽號,是否已有相當之犯罪證 據存在可資認定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急迫性,顯非無疑。且 按其陳報意旨,雖稱係依檢察官口頭指揮執行,惟其陳報審 核資料,既無公務電話記錄,亦無檢察官補發之指揮書可稽 ,是否屬實亦無從考核;況按其陳報意旨,於執行逕行搜索 時,既已發現現場情狀可能於法未合,縱依檢察官指揮續予 執行,仍難據以補正論以合法,因認本件逕行搜索於法未合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撤銷原逕行搜索,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上情抗告。惟參諸新北市憲兵 隊逕行搜索報告,黃國洋自陳其係於106年5月22日向關渡地 區綽號「勝哥」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然新北市憲兵隊係於10 6年5月25日19時45分許,帶同黃國洋前去關渡地區執行逕行 搜索,距離黃國洋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相隔3日,即應審查實 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 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是否存有急迫 性、必要性之情況,已非無疑。復參諸黃國洋於警詢時供稱 :賣毒品給伊之人為綽號「小高」與關渡綽號「勝哥」之男 子等語,堪認與黃國洋交易之人並非僅有1人,本件據黃國 洋所指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均僅有綽號而無真實姓名,且時 隔數日,本件僅有黃國洋片面供述,是否屬實,均尚非無疑
,本件是否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 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形,而有逕行 搜索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另參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5 、6、7,新北市憲兵隊查獲署名陳玉產之藥袋,並拍照傳送 予檢察官檢視時,檢察官回覆以:52歲耶,跟對象應該不符 合吧,結果是他嗎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於本件逕行搜索之受 搜索人究為何人,尚無具體之掌握,難認已有相當理由資以 認定有逕行搜索之必要。再查本件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6日新北檢兆雲106他3147字第25271號 指揮書在卷可考,然本件檢察官收受原審裁定之日期為106 年6月5日,嗣於翌日即106年6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且該指 揮書所載之日期亦為106年6月6日,堪認本件指揮書係檢察 官於收受原裁定後始行作成,再細繹該指揮書之內容,主旨 僅說明該署偵辦之106年度他字第3147號違反毒品危害條例 案件應行繼續追查等語;說明欄二亦僅敘明該案曾於106年5 月2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3B室執 行逕行搜索等節及抗告時提出之106年6月5日之公務電話紀 錄,亦是事後之紀錄,且紀錄亦係載明查獲被告黃國洋之情 ,無法遽認本件有逕行搜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相當理由, 尚難以此逕認本件逕行搜索程序於法相合。檢察官執上揭意 旨,提起本件抗告,均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以本件逕行 搜索,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撤銷本件 逕行搜索,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泛以逕行 搜索並無事證不足及不合法之情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