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9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曹小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952號)
一、債務人陳世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4,024元,及
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陳世欽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60萬元整,貸款利率:利率自貸放日起前72期依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96% 、第7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3 .46%,按月機動計付。
(三)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
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5月8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4,024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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