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蕭凱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4年3月24至27日至原告醫院 就診並接受治療,而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計欠原告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9元未付。為此,原告爰本於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