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伊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伊依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黃秉寓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然被告經查詢無有效住所,且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傳 喚、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通 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顯 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已搬離原陳報地址,致未收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並未逃匿,嗣抗告人遷移 地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被告遷移之新址 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有依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執行 ,並無逃匿。請法院撤銷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請不要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 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也有明文。又所謂「具保 」,乃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保證金後,釋放被 告,以作為羈押的替代手段,且繳納保證金的目的即在擔保 被告能夠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則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 也就是說,只有在被告逃匿時,法院才能夠裁定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的保證金。至於所謂「逃匿」,則須有積極逃亡藏匿
的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的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 相當。是以,如被告僅是消極不到案接受執行,而非故意以 逃脫、藏匿的手段躲避檢警的追緝、執行,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因故未能到庭,即不能該當逃逸的要件,依法法院自無從 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分105年度審易字第262 6號案件審理,於審理期間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 原審法院乃發布通緝,並於105年12月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橫科派出所警員緝獲到案解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黃秉寓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 釋放在案,此有105年12月2日原審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原 審法院105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5年度刑保字第 4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 面、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62頁反面)。而抗告人於 105年12月4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犯罪,該案改分為105年 度審簡字第2291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此亦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正面)。
㈡抗告人上開刑案確定後,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北院隆 刑壬審簡2291字第1060001731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106年度執字第1231號案執行,因抗告人當時戶籍設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 所」,陳報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經執行 檢察官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於106年2月18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630187100號函回覆「 中原街125號」原係「新生北路三段11巷41號」於62年6月23 日初編,復76年3月16日改編為「中原街125號」,惟無「中 原街125號5樓」之門牌,執行檢察官乃於106年2月14日以北 檢泰節(106執1231號)通知具保人黃秉寓於106年3月10日 上午10時許偕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通知於106年2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惟 具保人黃秉寓未依通知偕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再於 106年3月16日以北檢泰節(106執1231)通知具保人黃秉寓 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偕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 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 通知於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派出所,具保人黃秉寓仍舊未依通知偕被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6年2月10 日北院隆刑壬審簡2291字第10600017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5日北檢泰節106執1231字第11738號函 、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 106301871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6日北檢泰節106執1231號通知、送達證書、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3 1號卷第1頁、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 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6頁正面)可稽。執行檢察官乃以 抗告人已逃匿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黃秉寓之保證 金1萬元,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 聲字第72號聲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頁)。
㈢惟抗告人供稱:「…(你於105年6月30日因為施用二級毒品 ,被警察帶回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作筆錄,所留的地址臺 北市○○區○○街000號5樓,這是誰的地址?)我朋友的住 所,那陣子我跟我先生黃秉鴻住那邊…在該址住了幾個月… 大概105年12月左右,當時我快臨盆,我就搬去南港昆陽附 近,地址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朋友要賣掉上開地址的房子 ,是四樓頂加蓋的房子…106年3月小孩出生…就回現在戶籍 地作月子,那是我先生他們家的祖厝…」(106年6月28日本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並表示其於106年3月21 日分娩,那段期間其配偶之兄長黃秉寓、母親沒有告訴其檢 察官執行通知一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審酌抗告人於其 刑案原審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復無法拘提到案,原審法 院乃發布通緝,於105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派出所警員將抗告人緝捕到案,緝獲地點即是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可知抗告人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確實有該地址,惟應係4樓頂加蓋之房屋,故無門牌;另抗 告人於106年3月21日生產1子,姓名黃士軒,並於106年4月 24日與黃秉鴻結婚(黃士軒之父親),於106年4月25日全家 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此亦有抗 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口名簿可稽(本院卷第8頁正反 面、第18頁、第19頁),抗告人供稱其與配偶於105年12月 間離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搬至臺北市南港區昆 陽附近居住待產,至分娩後又搬至現戶籍地住等語,堪可採 信;再參以執行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調取抗告人之戶籍資 料,得知抗告人之地址於106年4月25日由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遷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依此新 址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有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此亦 有列印時間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43分06秒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6年6月6日 執行筆錄可稽(同前執行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反面),由抗告人收到執行通知即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 可見抗告人前述因已搬離陳報地址,復因待產致一時疏忽, 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地址,致未收到檢察官執行通知, 才未到案,非故意不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或逃匿至明。五、由上可知,抗告人搬離原先向原審法院陳報之地址,因待產 致一時疏忽而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址,惟其非故意不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亦無逃匿之故意及行為,已詳如前述,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據此聲請沒 入具保人黃秉寓之保證金,即非有據,原裁定未審酌上情, 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難以認為適當。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的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