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戴月琴
被 告 蔡承孝
蔡林月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5月8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戴月琴並非案件 當事人,且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交付審判之原裁定,法院就告訴人 即抗告人戴月琴所提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審酌,即貿然 予以裁定駁回,亦未交付一份予抗告人,難謂適法。又查刑 事訴訟法雖無準再審之規定,惟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卻有準再審,細考其原因,應為刑事訴訟法之漏未規定,於 法理上,刑事訴訟之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理,准為 準再審,始符公平正義之法理。再者,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 裁定,其性質較為特殊,雖形式上係為裁定,但實質上可謂 等同於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也等於是實體判決,當 可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法理上應可作同樣之解釋。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開啟再審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 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 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 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 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 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 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 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駁回聲請交 付審判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 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
合法(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一0二年度 台抗字第一七0號、第二五七號裁定同此意旨)。四、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 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至明。再按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 法即無提起再審之權,如向原審管轄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同 此見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因為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實 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即得 逕行駁回。
五、經查抗告人戴月琴前以被告蔡承孝、蔡林月莉涉犯詐欺等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七0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抗告人嗣又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以一0六年度聲判字第十七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 各一份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就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聲請交付審判之 刑事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而抗告人又為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受 判決之人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就本件 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聲請再審,其程式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再提抗告請求准予開啟再審 程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不起訴處分性質上僅為 暫時的確定不起訴,其不似無罪判決具有難以推翻之既判力 ,是不禁止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前提下,自得重新偵查起訴,是抗告人如有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提出於檢察官,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 非循不合法的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之途逕救濟,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