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9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添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926號)
債務人鍾添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9,774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8
26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9,7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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