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4916號
TPDV,100,司促,1491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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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巧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福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916號)
  (一)緣債務人廖福聖於民國( 下同)86 年1 月7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
     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3年8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0,962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 年5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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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