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4822號
TPDV,100,司促,14822,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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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范振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慧伶
      陳珍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叁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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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