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范振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慧伶
陳珍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叁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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