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盈岑
賴昆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445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6,541元,及詳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賴盈岑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賴昆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賴盈岑自100 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6,541元,及詳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
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賴昆池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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