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4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家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良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 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 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 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 實之義務。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良福發支付命令,查其聲請 狀原因事實所陳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但所提之釋明文件即 支票之發票人卻係富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 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相對人及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 於100 年7 月8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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