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183號
TPDV,100,司,18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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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劉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劉秀梅(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二二一巷五號七樓)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和公司 )之董事長徐進良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禁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配偶楊 素華為法定監護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6 款 規定,徐進良之董事長職務為當然解任,徐進良已無法合法召 開股東會、董事會,致誠和公司無法正當營運,有受損害之虞 ,聲請人為誠和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誠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經查,誠和公司章程記載設置董事二人,並推定董事長一名, 對外代表公司,有誠和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又 徐進良原為誠和公司之董事長,業於94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則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徐進良之 董事長職務為當然解任,為免誠和公司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 致業務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自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誠和公司 之股東,有誠和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應無疑義,本院斟酌誠和公司原董事長徐進良業經法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聲請人除為誠和公司出資之股東外,並兼任另一董 事,堪認聲請人較他人瞭解誠和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聲



請人亦表達願任誠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是本件選任聲請 人擔任誠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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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