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 公司)已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太一公司之董事共有3席,其中董事 長姜孟璋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而行蹤不明 ,另一董事則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是太一公 司無法由全體董事一齊擔任清算人。又太一公司之公司章程 並未就選認清算人乙節有何規定,而董事長姜孟璋已行蹤不 明,是太一公司無召開股東會另行選認清算人之可能;且監 察人黃春梅已死亡,無法為太一公司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是太一公司實有不能依法選任清算人之情。聲請人既為太 一公司股東,自得以利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太一公司選任清算 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由太一公 司其餘董事姜明甫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太一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之情事,而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以100年2月10日北市 商二字第100360844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以100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8870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所提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 定,太一公司即應行清算。次查,太一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 規定清算人選,有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且股東會迄未另行選 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太一公司全體董事即姜孟璋、姜鏡泉、姜明甫為 清算人。然縱太一公司董事長姜孟璋、姜鏡泉分別因案通緝 致行方不明或年事已高等情,而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 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其餘董事姜明甫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 行清算。據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 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太一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派以姜明甫為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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