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如芬
再審被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9年12月9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0年1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路○段99號「太陽住商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2F-36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請求 伊給付91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惟系爭大廈 於90年1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 人會議),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 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如未經推舉即召集 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當然無效。又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第23條、24條固載 明系爭規約經第1次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並經95年1月1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委 託書等資料,自無法有效證明確有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正通過。因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 集、決議,9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相同情形,故 系爭規約及決議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可以補正該無效,更 諭知當事人對無效會議提起撤銷之訴,顯係違背法律常識。 再審被告復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召開系爭大廈99年度第1、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覆議系爭規約,其中第22條 自承「原始規約」係於90年1月5日制定,因該次會議有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之疑義,乃於99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再於100年1月8日就同一議案 再次召開99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複決通過。臨時會不能討論規約,因規約具
有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須經合法會議,依法做成 特別決議方能為之。系爭規約於他案經法院認定無效,自始 當然無效,更非覆議所得補正無效。另系爭大廈於90年1月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張弼所召集而無效,有該日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原 確定判決卻未加以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 遭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而繫屬於其他法院,基於證 據共通原則,有求判決一致之需要,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 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 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 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8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90年1 月5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可證明該次會議係由 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弼所召集,而該會議紀錄已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云云,惟90年1月 5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第 76頁反面-第77頁),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該證物既已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首揭法條 所定發現證物之可言,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不足採取。
五、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之 主張除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其餘前開主張,均未明確指摘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其餘前開之主張於 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