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 告 張仲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因98年度簡
上字第4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476,29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
幣68,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