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代 理 人 黃和協
相 對 人 張戩玉
李富琛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異議,前經
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2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抗告,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將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
2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原裁定以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由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司法事務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篇 第4章第6節之1所定之處理程序,僅得作成「處分」,就訴 訟費用裁判脫漏部分亦無定期辯論、宣示、判決之權限,再 者,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聲請時,既已發現訴訟費用裁判 有脫漏之情事,應依職權以簽呈或裁定之方式移送受理拆屋 還地事件之法院,而非將聲請予以駁回,原裁定未引用程序 駁回之法律依據,適用程序顯然違法;又原裁定救濟教示僅 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漏未引用救濟程序之法律依據 ,其救濟之教示不明亦有違法不當,為此提出異議。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 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司法事務官就處理受移轉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應與原由法官處理者相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之 。」,更明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處分必須與 法官所處理者相同,亦即必須以裁定為之。準此,受理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其處理之結果,以裁定
形式作成文書,於法有據。異議人既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陳稱司法事務官僅 能作成「處分」,且原裁定之教示文字不明云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 、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 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30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主文原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後本院民事庭已於異議人提出異 議後之民國99年11月1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補 充判決,前開補充判決業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起訴前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14,157 元、複丈費5,000元、4,800元,及法警勘驗旅費250元, 合計為37,602元。惟依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縮減 請求之聲明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相對人返還土地 之面積計算,應為2,479,477元(即11㎡×225,407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是以,本件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5,602元(即25,552元+5,000元+4,800
元+250元=35,602),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詞,雖有未洽,惟原裁定 關於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嗣後既因本院已依 職權補充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爰予以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