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98號
TPDV,100,事聲,198,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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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
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89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 彰標、古明潭、王國忠、柯阿卿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因債務人個人保險契約資料受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所規範,異議人非屬公務 機關而無權查知,爰請求執行法院代為調查,詎執行司法事 務官卻要求異議人應證明債務人等人確在上開第三人公司有 投保之資料始得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無法舉證 ,致遭駁回上開標的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目前實務上債權人僅能持執行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來源資料以及財 產清冊,而上開兩項資料分別由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建檔, 資料中並未有民眾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況保險法亦無 利害關係人可持證明文件如法院勝訴判決等資料向保險公司 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規定,因此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參 加人壽保險資料後,始能聲請執行,顯係強人所難。四、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要求債權人自行調 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 、團體甚至個人調查,況依司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亦明白宣示,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 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時 ,宜予准許。債務人如有參加人壽保險,保險責任準備金及 解約金亦屬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 議人無法舉證提出債務人有向第三人投保之證明,遽行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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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