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73號
TPDV,100,事聲,17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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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相 對 人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5月4日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 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 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 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 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另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 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 決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 9月16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自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毋庸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是異議人以經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 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62、2863號執行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無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資



料,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惟 反擔保並非不能依法取回,一旦反擔保遭取回,則系爭執行 程序應為回復,即難認為訴訟終結,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既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至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固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撤 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862 、286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異議人係於100年3月1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振道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此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謂合法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應另 為催告,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併為敘明。從而,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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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