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19號
TPDM,99,金重訴,19,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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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林育謙無罪。
事 實
一、林文騰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 段195 之2 號4 樓,下稱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尚龍 ,其實際負責營運者為廖晉權(原名廖進貴);廖晉權業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 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9 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股東及該公司財務之實際掌控 人,兼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92 之1 號,下 稱麗正公司)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 )之負責人,並為廖晉權之債權人。廖晉權、林文騰均明知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 嗣已簡併為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榮民工程 公司基礎工程隊)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 (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瑞騰公 司承攬,其等竟與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嗣已改為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158 號)任職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廖晉權擬具「客戶授信申請書 」後,交由不知情之瑞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尚龍(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瑞騰公司承攬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之系爭工程為由,向臺灣中小企銀



儲蓄部申請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利用 不知情之瑞騰公司秘書林育謙(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乙 」部分所述)與該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員呂明珠聯絡,而向 呂明珠佯稱瑞騰公司已向榮民工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嗣廖 晉權、林文騰及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該不詳姓名成 年人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一)先於87年11月至88年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公司基 礎工程隊87年12月7 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 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 「工程標單文件明細表(及所列文件)」、87年12月24日 87-161-0823 號書函(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另推由廖 晉權指示不知情之瑞騰公司會計黃欣怡書立承諾書、榮民 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與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 45-C工程契約」之契約文字,旋於其上蓋用偽造之「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圖記」、「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 工程隊工務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工 務組校對騎縫之章」印章,而偽造該承諾書、契約書(即 附表二編號5 、6 ),並指示不知情之林育謙將上開偽造 之文書提供予呂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公 司、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及臺灣中小企銀 。
(二)嗣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於87年12月31日以(87)儲蓄字第 04270 號函,向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 開工日期、工程總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期限 截止日期等事項,惟經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將該函文攔截而未發函;再由廖晉權、林文騰 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88年1 月8 日第 00-000-0000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7 )回覆上開事項而偽 稱:「本隊同意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撥存 入瑞騰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等 語,並由該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配合收文,而向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長張順忠、榮民工程 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
(三)經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逐級層報總行,經總行於 88年1 月18日以審發二字第00088 號准予辦理貸款,並限 於「承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 分)周轉金之用」。廖晉權、林文騰乃以不詳方法,以附



表一編號8 、9 、10之偽刻印章,偽造瑞騰公司與信逸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88年1 月5 日協議書( 其上記載瑞騰公司於立約時交付信逸公司1 億6678萬8600 元)及信逸公司88年1 月11日(88)信棄文字第006 號函 (即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交予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 以行使之,並作為瑞騰公司需要周轉金之憑據,足以生損 害於信逸公司負責人李志仁、信逸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 其後,復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由不知情之 周尚龍簽名後,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撥款1 億6678萬8600 元,再由廖晉權囑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騰公司負責人名 義為借款人,另由周尚龍、林文騰及其不知情之妻弟范名 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 乃陷於錯誤,於88年1 月19日撥款1 億6678萬8600元至瑞 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
(四)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斌 公司)名義,書立日期為88年1 月16日之「亞太世貿十期 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其 中記載瑞騰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萬元予仁斌公司 。廖晉權、林文騰又以不詳方法,將仁斌公司所開立發票 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土方工程」,金額3000萬元 之統一發票(下稱仁斌公司3000萬元發票),於「品名」 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 造(下稱經變造之仁斌公司3000萬元發票)後,交予臺灣 中小企銀儲蓄部以行使之,並作為瑞騰公司需要周轉金之 憑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復由廖晉權擬具「授 信動用申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臺灣中小 企銀申請撥款3000萬元,由廖晉權囑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 瑞騰公司名義為借款人,並由周尚龍、林文騰及其不知情 之妻弟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借據,臺灣中小 企銀儲蓄部承辦行員乃陷於錯誤,於88年1 月21日再撥款 3000萬元至瑞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所設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
(五)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撥貸後,因均未有工程款匯入上揭 備償專戶,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即於88年10月14日以88儲 蓄字第03035 號函詢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關於系爭工 程之開、完工日期及工程進度等事項,該在臺灣中小企銀 儲蓄部任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又將此函文攔截而未發函; 再由廖晉權、林文騰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 程隊88年10月25日88-1+1-0102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0)



,佯稱:「本工程因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暫告停工,開工時 將另發函通知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目前尚未撥 付計價款」等語,並推由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配合收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 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榮民工程公司及臺灣中小企 銀。
(六)嗣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又於89年11月18日以儲蓄字第0339 7 號函詢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關於系爭工程之進度、 完工日期及工程計價款撥付等事項,該在臺灣中小企銀儲 蓄部任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又將此函文攔截而未發函;再 由廖晉權、林文騰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 隊89年11月18日89-1+1-0103 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1), 佯稱:「本工程目前尚未開工,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 再推由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配 合收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 隊長張順忠、榮民工程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
二、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於88年1 月19日 、同年月21日,先後撥款1 億6678萬8600元及3000萬元,共 計撥款1 億9678萬8600元予瑞騰公司,而廖晉權、林文騰及 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連續詐得前 開款項後,旋即在林文騰掌控下全數自瑞騰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銀儲蓄部所設第00000000000 帳號匯出,並分別匯入並輾 轉流入如附表三、四及附圖一之(一)、(二)所示,包括 林文騰顏清金、郭泰宏、周尚龍、鍾碧華、翁坤山、柯明 漢、李茂田劉益宏林朝鑫趙新春王禮揚、嚴培中、 范名俊、易其珠、陳姿妙、吳娟娟等個人,及環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華投資公司)、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增澤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華投資公司)、慶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騰投資公司 )、臺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水公司)、祥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建設公司)、瑞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豐投資公司)、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稱為「台灣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澤企業公司)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機器公司)、中興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貿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貿祥工程公司)、仁斌公司、另眼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另眼文化公司)等帳戶內,部分則由嚴培 中等人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三、四及附圖一之(一)、( 二)所示】。嗣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復於90年7 月31日以90 儲蓄字第02136 號函,向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



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等事項,該函文經確實發文後,榮民 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即於90年8 月7 日以(90)建基 工字第02641 號函覆稱:「‧‧經查該工程(按即系爭工程 )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並經 該處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 號函重申該公司 與瑞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約,並就前揭偽造之00 -000-0000 號、88-1+1-0102 號、89-1+1-0103 號函指出諸 多疑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中小企銀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 稱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林文騰)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 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 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 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 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 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 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 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



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如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則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 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廖晉權、黃欣怡、郭惠萍王靜芬呂明珠、陳美惠、黃文章、陳姿妙、周淑永、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文騰等於本件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式,經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 且證人廖晉權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被 告身分在本院另案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因其業經本院於本件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並由本案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其為反對詰問,故廖晉權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 證據能力,並應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 、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詳如下述) ,均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騰及其選 任辯護人指稱證人廖晉權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二、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尚 龍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周尚龍、王禮揚、嚴培



中、許文智、陳姵橋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證人楊得群、林素君李金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本均具證據 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林文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詰問,復於本院100 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均當庭表示不否認上開證人所為供述之 證據能力,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而應認被告林文騰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已捨棄詰問前揭各證人,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文騰對各 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上開各證人在客觀上或有不能 受詰問之情形,或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文騰詰問權行使之情 形,故各該證人於本件偵訊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均應 認已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判斷所認定之證據 方法,如屬傳聞證據者(含共同被告林育謙於臺北縣調查站 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詳下述),均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 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騰固不否認廖晉權係仁斌公司、巨象公司、巨 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瑞騰公司工地現場之工程,且 瑞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承攬系爭工 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函文、工程合 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印文均係偽造,前揭仁斌公司3000萬元發 票則係經變造所得,本件瑞騰公司據以向台灣中小企銀儲蓄 部申請2 億元短期融資貸款之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



: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廖晉權,其不知前揭印章、函文 、工程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印文均屬偽造或變造,亦未參與 其事,且係在不知瑞騰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申請本件 貸款之相關文件均屬偽造之情形下,因誤信廖晉權而擔任該 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二、經查,關於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瑞 騰公司承攬,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係在前揭期間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本件據以向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申貸 前揭2 億元貸款之附表二所示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 工程標單文件明細表(及所列文件)、承諾書、榮民工程公 司基礎工程隊與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 契約」(即偽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函等文件亦均係在前 揭期間以不詳方法偽造所得,另①廖晉權曾指示不知情之瑞 騰公司會計黃欣怡書立前揭承諾書、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 隊與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之契 約文字,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供予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行 員呂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公司、榮民工程 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及臺灣中小企銀;②臺灣中小企 銀儲蓄部於87年12月31日以(87)儲蓄字第04270 號函,向 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工程總 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期限截止日期等事項之函 文,係由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前揭不詳姓名成年人 予以攔截而未發函,並以前揭附表二編號7 之偽造函文回覆 而向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詳稱:「本隊同意瑞騰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撥存入瑞騰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帳號 000-00-00000-0)」等語,由該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配合收文而向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公司、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隊 長張順忠及臺灣中小企銀;③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承辦行員 依上開偽造函文,逐級層報該行總行,經該行總行於88年1 月18日以審發二字第00088 號准予辦理貸款,並限於「承包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周轉金 之用」後,廖晉權等係以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偽造函文 ,持交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以行使之,作為瑞騰公司需要周 轉金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信逸公司負責人李志仁、信逸公 司、及臺灣中小企銀。其後,復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 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撥 款1 億6678萬8600元,再由廖晉權囑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 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借款人,由被告林文騰及其不知情之妻 弟范名俊、周尚龍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借據,臺灣中



小企銀儲蓄部承辦行員因陷於錯誤,乃於88年1 月19日撥款 1 億6678萬8600元至瑞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所設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④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仁斌公司 名義,書立日期為88年1 月16日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 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其中記載瑞騰 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預付款3000萬元予仁斌公司,再以前揭經 變造之仁斌公司3000萬元發票持交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以行 使之,作為瑞騰公司需要周轉金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中小企銀。復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由不知情 之周尚龍簽名後,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撥款3000萬元,由廖 晉權囑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騰公司名義為借款人,並由被 告林文騰及其不知情之妻弟范名俊、周尚龍為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立借據,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承辦行員乃再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1 月21日撥款3000萬元至瑞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 銀儲蓄部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⑤臺灣中小企銀儲 蓄部撥付上開貸款,因均未有工程款匯入上揭備償專戶,乃 於88年10月14日以88儲蓄字第03035 號函詢榮民工程公司基 礎工程隊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完工日期及工程進度等事項 ,而該函文亦經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予以攔截而未實際發函,再由廖晉權等以前揭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偽造函文佯稱:「本工程因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暫告 停工,開工時將另發函通知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 目前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並推由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 任職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配合收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榮民工程公司、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及臺灣 中小企銀;⑥嗣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又於89年11月18日以儲 蓄字第03397 號向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函詢關於系爭工 程之進度、完工日期及工程計價款撥付等事項,該函文仍為 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予以攔截而 未實際發函,再由廖晉權等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函文,佯稱:「本工程目前尚未開工,尚未撥付計價 款」等語,並推由在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任職之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配合收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公司、榮 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忠及臺灣中小企銀;⑦前揭 二筆合計1 億9678萬8600元之貸款核發至瑞騰公司上開帳戶 內,旋即全數自瑞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所設第0000 0000000 帳號匯出,並分別匯入並輾轉流入如附表三、四及 附圖一之(一)、(二)所示,包括林文騰顏清金、郭泰 宏、周尚龍、鍾碧華、翁坤山、柯明漢李茂田劉益宏林朝鑫趙新春王禮揚、嚴培中、范名俊、易其珠、陳姿



妙、吳娟娟等個人,及環華投資公司、台灣增澤公司、豐華 投資公司、慶騰投資公司、台灣極水公司、祥利建設公司、 瑞豐投資公司、昇澤企業公司、信誼機器公司、中興航空公 司、貿祥工程公司、仁斌公司、另眼文化公司等帳戶內,部 分則由嚴培中等人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三、四及附圖一之 (一)、(二)所示】;⑧嗣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復於90年 7 月31日以90儲蓄字第02136 號函,向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 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等事項,該函文經確實 發文後,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即於90年8 月7 日 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 號函覆稱:「‧‧經查該工程( 按即系爭工程)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等語,並經該處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 號 函重申該公司與瑞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約,並就 前揭偽造之00-000-0000 號、88-1+1-0102 號、89-1+1-010 3 號函指出諸多疑點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廖晉權、 周尚龍、黃欣怡、證人即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隊長張順 忠、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承辦行員呂明珠、證人即臺 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襄理陳美惠、證人即原擔任信逸公司負責 人之李志仁等於本件調查、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供述 ,及證人廖晉權、黃欣怡、陳美惠、呂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結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6 至 7 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第87至91頁、第105 至11 2 頁、97年度他字第10082 號卷第30至36頁、98年度偵字第 16506 號卷第139 至14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013 號卷第4 至9 頁、第11 9 至121 頁、本院另案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135 至166 頁、卷三第97至123 頁、卷四第1 至27頁、第80至89頁、卷 五第2 至25頁、第40至92頁、卷六第15至73頁、第106 至13 5 頁、卷七第3 至45頁、卷八第99至119 頁、第173 至178 頁、卷九第72至78頁、第168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6 頁、第135 至152 頁】,並有前揭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基礎 工程隊87年12月24日87-161-0823 號函及所附榮民工程公司 基礎工程隊與瑞騰公司簽訂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 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61-K045-C )、偽造之承諾書、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89年11 月18日89-1+1-0103號函、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 88年10月25日88-1+1-0102號函、偽造之榮民工程公司基礎 工程隊88年1 月8 日00-000-0000 號函、偽造之亞太世貿十 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錄、 偽造之瑞騰公司與信逸公司於88年1 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



偽造之信逸公司88年1 月11日(88)信棄文字第006 號函、 經變造之仁斌公司發票、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90 年12月19日(90)建基工字第04191 號函、90年8 月7 日( 90)建基工字第02641 號函、93年8 月12日建基工字第0930 002403號函送契約編號161-K045-C之契約影本、臺灣中小企 銀松江分行91年10月15日91松江字第02752 號函送瑞騰公司 相關帳戶交易明細、91年11月7 日91松江字第02787 號函送 瑞騰公司承包「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廢棄 部分」工程貸款案件相關卷宗、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相關取 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上海商 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3 月18日(94)上 東字第139 號函送瑞騰公司、周尚龍、王禮揚、昇擇公司之 提款單、匯款單、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94年3 月23日94劍 潭字第00122 號函送慶騰投資公司、豐華投資公司、趙新春 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94年4 月7 日94聯三字第50號函送祥利建設公司帳戶提款單 、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94年5 月18日(94)華士存字第89號函送周尚龍、瑞騰公司帳戶提 款單、匯款單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 一第127 至131 頁、卷二第14頁、第37至38頁、第55至58頁 、第61至66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8頁、板橋地檢署91年 度偵字第18013 號卷第14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9頁、第 92頁、第95至115 頁、第143 至230 頁、本院另案卷一第80 頁(契約及函文內容另存該件卷外)、卷二第14至74頁、第 87至94頁、第97至109 頁、卷八第75頁、卷十第2 至207 頁 】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林文騰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三、關於廖晉權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69之4 號5 樓之仁斌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得群)、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84 巷110 弄21之1 號2 樓之巨象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街84巷110 弄21之1 號2 樓之巨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美 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晉權於本件100 年4 月 14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核與 證人楊得群、黃欣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另案卷二第146 頁反面、第152 頁至166 頁、卷五第24 至25頁),復為被告林文騰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關於廖 晉權係瑞騰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廖晉權並曾指示當時擔 任巨象公司會計黃欣怡書立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承諾書、 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晉權於89年12月1 日接受調查員 詢問,及另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訴 字第906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被告為巨象公司、瑞騰



公司及廖晉權等),於91年7 月5 日訊問時供稱:其係瑞騰 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瑞騰公司「事實上是本人在主 持」、「瑞騰公司實際我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6 頁所附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3166 號之調查筆錄 、卷一第229 至235 頁所附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906 號之 訊問筆錄所載),並於本件92年4 月3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稱 :其係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尚龍係其公司之員工,係其 所雇用之私人司機,平常都幫其開車(惟周尚龍實際上係由 被告林文騰派至工程圍事者,詳後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二第6 頁、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 一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黃欣怡於該件證 稱係伊叫黃欣怡書立上開契約書,供稱「因為我都有交代他 們投標,我會告訴黃欣怡要她想一下,每次投標工程,單價 分析都是由我們這邊幫瑞騰公司(就是林文騰)做,做好以 後有時候我兒子、我、黃欣怡送過去,‧‧‧,那是標工程 用的,投標就要附的,這是制式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 五第78頁)。核與證人周尚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略稱: 伊自82年間起,曾登記為瑞騰公司負責人,此係因伊為廖晉 權之司機,廖晉權叫伊擔任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 司有一陣子登記負責人係廖晉權,廖晉權曾叫伊去銀行簽名 ,但伊不知該簽名是要幹什麼,伊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上 海銀行的兩個帳戶係廖晉權叫伊去開戶的,開完戶後之存摺 、印章均交予老闆廖晉權保管,本件貸款借據、授信動用申 請書上之簽名係伊由簽名,廖晉權有時候會拿印章予伊蓋等 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23 至126 頁、卷七第19頁),及證 人即巨象公司會計黃欣怡於本件偵訊時結證略稱:巨象及瑞 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廖進貴(即廖晉權),卷附由榮民工 程公司與瑞騰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上之文字係伊所寫,係廖晉 權指示伊寫的,內容亦係由廖晉權所提供,伊不知上開契約 書後所蓋用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之關防印章係由何人蓋 用,當初伊寫好契約書後就交給廖晉權,另卷附以瑞騰公司 名義於87年12月7 日出具之「承諾書」(即附表二編號5 之 文件)亦係由伊所寫,但日期、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等非 伊所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一第14 0 頁、第149 至150 頁)相符,再參林育謙於本件偵訊時結 證略稱:廖晉權就是瑞騰公司的老闆,而呂明珠打電話向伊 要資料後,伊即轉告廖晉權,廖晉權準備好資料後交給別的 小姐,由那位小姐轉交給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之承辦銀行員 ,卷附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於88年1 月20日立具金額8680 萬元之存款及取款憑條係廖晉權之司機或廖晉權本人拜託伊



幫忙書寫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二 第11頁、本院另案卷四第18頁、卷六第52至54頁)。綜上事 證以觀,足認廖晉權確係瑞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尚龍係 依廖晉權之指示擔任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欣怡亦係依 廖晉權之指示而書寫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承諾書、契 約書等相關內容,及林育謙亦係依廖晉權之指示而幫忙聯繫 本件貸款之相關事宜等事實,均堪認定,否則其何以能指示 周尚龍擔任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以指示黃欣怡書寫前 揭承諾書、契約書,又指示林育謙幫忙聯繫本件貸款之相關 事宜?是廖晉權於本件偵查中或另院審理時,雖曾改口辯稱 其並非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工地現場負責人,周尚 龍並非其找來擔任瑞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據以辯稱其未 參與本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亦未指示林 育謙與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聯繫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云云,自 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關於林育謙係自現任立法委員顏清標擔任台灣省議會議員期 起,即擔任顏清標之助理迄今,並經顏清標安排林育謙自85 年間起進入瑞騰公司服務,而林育謙在瑞騰公司服務期間, 一直擔任廖晉權之秘書,主要工作係負責接聽廖晉權之往來 電話及記錄廖晉權與顏清標合夥砂石買賣生意之進出貨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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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