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18號
TPDM,99,金重訴,18,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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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宗希律師
被   告 李春嬋
選任辯護人 黃渝清律師
      陳宗希律師
被   告 陳宇天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李春嬋陳宇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英前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董事 長,錢櫃公司係於民國75年11月3日設立,原名錢櫃視聽顧 問有限公司,89年9月19日更名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自90年7月9日起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交易代 號8359);被告劉英另擔任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昱公司)之董事,其受錢櫃公司、源昱公司全體股東之 委託,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 李春嬋則為錢櫃公司之財務協理,綜理錢櫃公司財務部、會 計部所有業務,並兼管理源昱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被告 陳宇天為源昱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於88年間擔任錢櫃公司之 董事長。源昱公司原本為建設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號之「源昱大樓」,即為源昱公司起造,源昱公司建 造源昱大樓後,承擔鉅額貸款壓力,亟需資金奧援。88年間 ,劉英與源昱公司之蔡樹黃(以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代表名義擔任負責人)、徐吉山商議,欲承購源昱大樓做為 錢櫃公司經營KTV之分店(即現在之錢櫃KTV忠孝旗艦店), 然而蔡樹黃徐吉山尚不願完全放棄源昱大樓產權,幾經協 商後,蔡樹黃徐吉山亦萌生擴展事業版圖之想法,遂協議 由錢櫃公司入股源昱公司,並承租源昱大樓之方式,共同經 營源昱公司而間接持有源昱大樓產權,源昱公司並由源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 目變更為視聽歌唱等相關業務,俾能共同經營錢櫃KTV 忠孝 店(原預定以錢櫃公司忠孝分公司名義經營)。嗣錢櫃公司



即陸續出資持有源昱公司股份,至88年7月間,錢櫃公司已 持有源昱公司股權達1592萬股,佔總股權數80%,另錢櫃公 司於88年11月10日與源昱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預定自 89 年1月1日起承租該大樓經營KTV,自第三年起每月租金將 高達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以上,且租金可逐年調高,雙 方約定高額租金之目的,實際上係因為源昱公司名義上並無 營業收入(忠孝店係以錢櫃公司名義經營),故由錢櫃公司 以支付租金之名義讓源昱公司繳付源昱大樓之貸款本息,否 則實際上源昱公司既由錢櫃公司持股80%,且錢櫃公司負責 人劉英另以法人代表身分兼任源昱公司董事長(後變更為陳 宇天),則源昱公司及源昱大樓實質上已由錢櫃公司掌控, 故劉英可斟酌貸款負擔調整租金。惟在89年間,因錢櫃公司 之競爭對手好樂迪KTV已上市,錢櫃公司計畫公開發行股票 進而申請上櫃或上市交易以活絡資金增加競爭力,並已委請 券商輔導,然而錢櫃公司因大量貸款購入源昱公司股權,加 上源昱公司因持有源昱大樓而負有高達約17億元之貸款,則 錢櫃公司若合併源昱公司財務報表,將因負債額度過高,影 響帳面上現金流量數據,可能會影響上櫃、上市交易之計劃 ,故劉英陳宇天在當時之總經理馬卓強之規劃、建議下, 將錢櫃公司所持有之源昱公司股份,轉讓予劉英所經營之凱 揚股份有限公司(佔33%,下稱凱揚公司)、陳宇天經營之 政威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佔47%,下稱政威公司),源昱公 司之原始股東僅佔20%。而錢櫃公司不再持有源昱公司股權 ,與源昱公司合作經營錢櫃KTV忠孝店之協議形同破局,但 因當時之總經理馬卓強規劃在3年內推動上櫃,再向大股東 買回源昱公司股權,所以並未積極調整上開租約。所以迄今 為止,錢櫃公司仍受縛於上開租賃契約,每年支出租金超過 1 億元,相當於每坪月租金約3834元,明顯高於同為臺北市 ○○地段之錢櫃松江店(每坪月租金2300元)、南京店(每 坪月租金2096元)、敦南店(每坪月租金2300元)50%以上 。
二、上開租金對於錢櫃公司已造成極重負擔,且前開租金並非依 公允行情訂定,而有前開沿革,亦即原擬由錢櫃公司、源昱 公司合作經營忠孝店,故由錢櫃公司以支付租金名義協助源 昱公司繳交貸款,但因兩公司合作經營之協議破局,錢櫃公 司依上開條件支付租金已難謂合理。加上96年間利率下降, 故在96年下半年間,劉英即以上開租金過高,對錢櫃公司構 成負擔為由,向其他董事提議買下源昱大樓以節省租金成本 ,而錢櫃公司之董事顏瓊章練台生孫文雄(以楊佳秀名 義擔任董事)均同意此方案,錢櫃公司財務部經理蔡立光



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嗣 在劉英指示下,李春嬋蔡立光指示鑑定價格希望能拉高, 但蔡立光表示宏大事務所為大型鑑價機構,沒有辦法影響其 鑑定結果,所以並未向宏大事務所轉達此一要求。宏大事務 所對源昱大樓進行之房、地價值鑑定後,於97年1月11日提 出鑑定報告,經鑑定該大樓之總價為20億5249萬元,因該鑑 定結果與劉英期望之價格差距甚大,劉英為增加源昱公司股 東之利益,乃於97年1月29日之董事會,改提議為購買源昱 公司之全部股權,而由李春嬋委託不知情之陳壽萱會計師(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而陳壽萱會計 師並無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能力,故其僅能依其專業,即透過 源昱公司股東權益以及帳列資產之增值來評估,依陳壽萱會 計師所擬定之計算方式,即以源昱公司股東權益4億7478萬 元為計價基礎,加計源昱大樓之取得成本(19億8917萬6000 元)之增值部分,再除以股權數而計算於每股22.26元內為 合理價格,故認為若依李春嬋所提供之議定價22億5000萬元 計算(換算為每股18.43元),仍屬合理。陳壽萱會計師出 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雖可滿足劉英提高售價之需求,但因 內容已提及宏大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故劉英於董事會中並未 提供上開宏大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或陳壽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供董事參酌,與會董事認為每股18.43元係房 地總價22億5000萬元之換算結果,且因劉英並未提出立成會 計師事務所即陳壽萱會計師所計算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以及 宏大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而不知宏大事務所鑑定價格僅為20 億5249萬元,差距約2億元,故與會董事均未為反對之意思 。而劉英表示如果收購第一期40%股權後,與源昱公司之月 租金可以調降200萬元(由880萬元調為680萬元),但董事 練台生認為若只購買40%,難保源昱公司股東於後續股權交 易不會拉抬價格(即後續60%股權),另外董事孫文雄認為 既然購買40%股權,卻僅調整月租金200萬元亦嫌過低,對 錢櫃公司極為不利,經與會之法務長呂嘉正(擔任董事會紀 錄人)表示劉英為關係人,應由練台生代理主席續行議案, 經練台生更改提議,以總價7億3560萬4000元(即3990萬股 ,每股18.43元)收購源昱公司權部股權,分3年40%、30% 、30%交易,並經與會董事決議通過。
三、依錢櫃公司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係以總收購價格22億 5000萬元(會議內容已換算為購買源昱公司股權,股價為每 股18.43元),此乃經錢櫃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劉英本 應依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忠實執行職務。惟劉英於會後與源 昱公司大股東即陳宇天討論後,認為上開價錢偏低,劉英明



知其同時為錢櫃公司董事長以及源昱公司董事,就兩公司間 股權交易,屬其個人應迴避之事項,竟為圖源昱公司股東( 包括劉英陳宇天)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執行長室秘 書呂佩玲(即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人),謊稱上開議案後續 討論後決定另行討論,勿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云云,使呂佩玲 誤以為上開議案必須擇日再決,而未將上開決議記載於董事 會議事錄內,劉英因此得免受97年1月29日董事會所拘束, 而可以繼續拉高價格。至97年3月間,劉英陳宇天討論後 ,要求其他董事將價格加到23億元,但因為其他董事如顏瓊 章等人認為多年來錢櫃公司支付高額租金,等同幫源昱公司 支付貸款本息,如果再以此價格購買並不合理,劉英乃向董 事顏瓊章表示源昱公司股東要求最低為22億9000萬元云云, 惟錢櫃公司董事間並未就此價格形成決議,故關於錢櫃公司 與源昱公司股東間之股權交易之價格,仍待商議後提請董事 會重新決議,否則即仍維持97年1月29日討論決議之價格。 惟劉英竟與陳宇天李春嬋基於損害錢櫃公司之犯意聯絡, 由劉英陳宇天於97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已就交易源昱公 司之股權總價達成共識,決定以大樓價格23億6900萬元換算 。劉英先向李春嬋表示源昱公司股東願以總價23億6900萬元 之價格出售源昱大樓,請李春嬋換算為股價以備先期作業。 李春嬋即轉告陳壽萱會計師,由陳壽萱會計師將總價換算為 股價為每股21.69元,而陳壽萱會計師個人並無評估大樓價 值之經驗,其以土地公告現值增幅計算,認為尚在合理範圍 內,而出具股價合理性意見書,劉英認為陳壽萱會計師所出 具之合理性意見書有利,乃以該股價合理性意見書為依據, 而無視於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該大樓之鑑價, 且違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未將上開事項 (購買源昱公司股權價格總價已超過錢櫃公司實收支本20% 以上,且總價格已較原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價格提高1 億餘元,應經董事會重行表決)提請董事會表決並於表決議 案時迴避,又恐法務長呂嘉正將上開事項對監察人糾舉,明 知97年3月19日錢櫃公司有召開董事會,除未將上開議案提 出於97年3月19日之董事會討論外,亦未趁董事與會之機會 向各董事報告議價之結果。又劉英明知以總價23億6900萬元 價格購買源昱大樓乙案,並未經錢櫃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擅 自於97年3月21日以「監察人陳祿榮」名義,代表錢櫃公司 與源昱公司、政威公司、凱揚公司之股東陳宇天等人簽訂股 票轉讓合約書(因欠缺董事會議事錄,故錢櫃公司部分尚未 申請用印,陳宇天部分授權不知情之唐達興律師代理用印) ,再由李春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陳景萍製作簽



呈,依上開契約內容簽具錢櫃公司擬以上開換算之股價,購 買源昱公司及政威公司、凱揚公司股權,經不知情之財務部 經理蔡立光、執行長連福財批示後,由劉英於97年3月24 日 批准付款。
四、形式上為符合董事會決議之書面,被告劉英乃決定另於97年 3 月24日補做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惟擔心法務長呂嘉正知悉 ,故並未請董事長秘書洪美蘭通知召集董事會(洪美蘭職務 上直接隸屬於呂嘉正),而逕由被告李春嬋指示陳景萍將97 年3月21日簽呈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給呂佩玲,請不知情之 呂佩玲製作議事錄,因呂佩玲認為上開董事會係出於財務部 門之需求而製作,所以以李春嬋為記錄人而製作董事會議事 錄(一般慣例應由呂嘉正錄音並具名為議事錄記錄人),虛 偽記載董事會於97年3月24日決議以每股21.69元之價格向瑞 成興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購買源昱公司股份2398萬股,另以 每股21.55元之價格向陳宇天等人購買政威公司股權100%( 間接取得源昱公司股權),及向劉英等人以每股21.62元之 價格購買凱揚公司股權100%(間接取得源昱公司股權)。 而由不知情之呂佩玲製作空白之董事會簽到冊,並於尚未附 董事會議事錄之情形下,由不知情之洪美蘭透過快遞送請董 事練台生顏瓊章楊佳秀簽名。不知情之練台生顏瓊章楊佳秀均以為此乃97年1月29日決議購買源昱公司股權後 ,應補正之程序(契約書提出董事會討論),而不疑有他均 簽名於董事會簽到冊上。
五、被告李春嬋於董事會議事程序、簽呈付款程序均已形式補正 ,於董事會簽到冊完成前(因為係透過快遞請各董事簽名, 約需3、4個工作日始能完成),即要求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 林裴玲於97年3月24日製作請款單,檢附上開不實之董事會 議事錄及97年3月21日之簽呈,經不知情之財務主管蔡立光 、執行長連福財、以及經董事長劉英批准,交由不知情出納 部門製作支票,而於97年3月31日前付出第一期款4億3139萬 7770元。但於通知領取支票前,被告劉英陳宇天又發現若 依原訂契約所載,因第一期交易錢櫃公司係購買源昱公司股 權1199萬股(扣除政威、凱揚公司持有股數部分,佔股權 50.18%)、購買政威公司股權467萬5000股(佔總股權50% )、購買凱揚公司股權332萬5000股(佔總股權50%),則 錢櫃公司於支付第一期款並交割第一期股票後,即取得政威 公司、凱揚公司過半股權,並透過直接持有源昱公司股權( 1199萬股),以及透過政威公司、凱揚公司間接控制源昱公 司股權(分別為929萬股、663萬股),錢櫃公司直接、間接 掌握源昱公司之股權即達69.94%,可取得源昱公司之實際



經營權,從而錢櫃公司可主導租約修正權以及租金調整權, 如此源昱公司可能將喪失收取高額租金之權利。故陳宇天乃 與劉英商議後,決定更改契約中關於第一期交易之股數,劉 英乃指示財務部門,於第一期款請款中,就其請款部分先刪 除(即對劉英部分先不付款),以待與陳宇天計算應如何修 改契約後再決定。依劉英陳宇天重新計算結果(詳後述) ,重新繕定合約書後,劉英即指示財務部分預備換約,陳宇 天委託不知情之唐達興律師持原契約至錢櫃公司,交還錢櫃 公司與陳宇天之間關於購買源昱公司、政威公司股權之舊合 約,並取回新合約予陳宇天用印,依新合約之記載,除將原 區分為二期交割股票之方式改為區分三期交割外,主要是關 於陳宇天交易之第一期股數已有修改,改為由錢櫃公司向劉 英、陳宇天、劉明、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元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徐菁穗呂美齡徐啟恒、徐千惠共購買源昱公司 股權1161萬7000股(約佔總股數29.11%,但若扣除凱揚公 司、政威公司持股部分,則約佔48.44%);向陳宇天及蔡 森茂、許哲誠孫文雄、李麗君、許瑋芳購買凱揚公司股權 434萬股(佔46.41%)。故錢櫃公司在支付第一期款後,因 為無法取得政威公司過半股權,而不能控制政威公司所持有 之929萬股源昱公司股權。因此依修改後之合約,錢櫃公司 於第一期交易後,直接控制源昱公司股權減為1161萬7000股 (減少37萬3000股)、另透過凱揚公司間接控制源昱公司股 權為663萬股,而因不再能控制政威公司,故總計控制源昱 公司股權1824萬7000股,僅為45.73%,即因未過半而無法 取得源昱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因此亦無法行使租金調整權。 為避免他人起疑,陳宇天即佯以節稅之目的,將契約原定分 二期交割之條件,亦修改為分三期交易以掩飾之。陳宇天於 修改後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用印後,交予錢櫃公司,李春嬋即 根據修改後契約之金額,指示不知情之林裴玲重新於97年3 月31日另行製作請款單,就劉英陳宇天之部分請款,依修 改後之契約製作(總計修改後應付出第一期款4億1613萬 4079元,若依原請款單第一期款為4億3139萬7770元),經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蔡立光、知情之財務協理李春嬋及不知情 之執行長連福財批准後,由不知情之出納部門製作支票,交 予陳宇天劉英簽收(其餘股東之支票均已先簽收,僅陳宇 天、劉英部分於97年3月31日簽收)。又上開契約書遲至97 年5 月14日,始由李春嬋指示不知情之林裴玲製作印鑑蓋印 申請表,申請使用陳祿榮印鑑,而陳祿榮劉英之表姐,雖 掛名監察人並無實際執行職務,故實際上簽約過程均係由劉 英、陳宇天洽商議定。而依上開契約、請款單內容付款之結



果,使錢櫃公司額外支付購買股權之本金(原決議價格為 18.43元,簽約時以21.69元)而受有1億2978萬7700元(原 董事會決議價格7億3560萬4000,最後係以8億6539萬1700元 購買)之損失,另外因錢櫃公司無法取得源昱公司經營權, 須任由源昱公司調整租金,於支付第一期款後,一方面須支 付高額租金,一方面須支付後續價款以年利率3.5%之利息 (利息部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係劉英陳宇天自行議 定),而受有損害。事後源昱公司果然發函要求將月租金自 每月880萬元,調高為1197萬7000元,而因劉英陳宇天擅 自將合約修改為不利於錢櫃公司之分期模式,使錢櫃公司於 購買大量源昱公司股權後,仍無法取得源昱公司經營權,而 無法調整租金或阻止源昱公司調漲租金,僅能透過訴訟方式 與源昱公司調整租金,而受有損害。
五、因被告劉英李春嬋陳宇天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劉英李春嬋於 97年3 月24日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又涉有刑法第 215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劉英等涉有上開罪嫌,其無非係以:㈠同案被 告即源昱公司簽證會計師陳壽萱之供述;㈡證人即錢櫃公司 財務經理蔡立光、證人即錢櫃公司法務長呂嘉正、證人即錢 櫃公司財務部人員陳景萍之證述;㈢證人即錢櫃公司董事練 台生、顏瓊章楊佳秀、證人孫文雄之證述;㈣證人即錢櫃 公司監察人陳祿榮之證述;㈤證人馬卓強、劉明之證述;㈥ 證人即源昱公司股東蔡正義、李麗君之證述;㈦證人即錢櫃 公司簽證會計師張敬人證述;㈧證人即錢櫃公司秘書呂佩玲洪美蘭之證述;㈨證人林裴玲即錢櫃公司財務部會計之證 述;㈩並提出97年1月29日董事會議程、議事錄及錄音光碟



(含譯文)、97年3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97年2月14日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及開會簽到簿、97年1月23日財務部簽呈、97年1月25日立 成會計師事務所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第一份、第二份)、97 年2月1日財務部簽呈、97年3月21日財務部簽呈(共3份)、 97年3月19日立成會計師事務所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股票轉 讓合約書(共17份)及使用印鑑申請表、97年3月24日請款 單、97年3月31日請款單、領款簽收單、宏大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請款單、收據、錢櫃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錢櫃公司其他分店之租賃契約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6月2日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英固坦認97年2月14日、3月24日並未實際召開臨 時董事會,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 :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事,在96年就有此提案,錢 櫃公司承租源昱大樓(錢櫃公司忠孝店)之租金壓力沈重, 如買下源昱大樓後就可以節省租金,又因為源昱公司最主要 的資產就是源昱大樓,所以錢櫃公司就決定要購買源昱公司 股權,並在97年1月19日董事會上決議以一次交易、分3期付 款之方式,由伊出面與源昱公司代表陳宇天洽談,但並未決 議只以22.5億元價格購買,在商場上,買賣物品不可能由單 方決定,須經由買賣雙方磋商決定,所以錢櫃公司不可能在 該次董事會就已經決議只以22.5億元價格收購源昱公司股權 ;在伊與陳宇天洽談購買源昱公司股權過程中,都會以電話 或會面口頭報告之方式讓董事練台生顏瓊章孫文雄知悉 ,所以97年2月14日、3月24日雖然沒有正式召開臨時董事會 ,但會議記錄上之提案確實有先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是 在非正式場合進行溝通,因此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並無 不實;又買賣洽談過程,買方希望價格越低越好,但賣方希 望價格越高越好,不可能是買方單方面決定價格,而公司董 事孫文雄認為同年3月22日總統大選後,房地產看好,擔心 會更加不好買,就希望能在總統大選前決定,伊也加緊腳步 積極與陳宇天洽商,陳宇天一開始就不願意接受22.5億元之 價格,後來提高到22.7億元,陳宇天也是不同意,後來在3 月19日陳宇天親自到錢櫃公司,與顏瓊章談,達成23億元之 價格,當晚錢櫃公司舉辦春酒宴,伊告知孫文雄此事,他還 再三強調希望在總統大選前確定該案;但3月20日接到陳宇 天電話告知收購價格希望再加3%,另外在分期過程中,因



為錢櫃公司完成交易後,將百分之百掌握源昱公司股權,也 代表成交日起,錢櫃公司所繳租金都將會歸於錢櫃公司所有 ,相反地源昱公司股東從簽約日起即未能取得租金收入,卻 未能立刻取得價款,所以要加計3.5%利息,伊認為這對錢 櫃公司沒有損害,也立即去隔壁辦公室告知顏瓊章顏瓊章 勉為其難答應後,伊才與陳宇天達成共識,並約定翌日至錢 櫃公司簽約,事後以電話告知練台生孫文雄關於價格及調 幅,也說明將在3月24日做臨時董事會,按照公司流程讓董 事簽字確認當日議事錄內容,因此當日臨時董事會雖未召開 ,但讓董事顏瓊章孫文雄練台生簽字前均事先以電話告 知內容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春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並辯稱:錢櫃公司與源昱公司股東交易標的就是源昱公司股 權,因為源昱公司唯一資產為源昱大樓且無其他負債,故錢 櫃公司內部人員多以「買大樓」形容系爭交易,伊遵照錢櫃 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請陳壽萱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陳壽 萱所提出之源昱公司每股合理價格均為22.26元,從未要求 陳壽萱配合更改合理價格;97年3月24日之臨時董事會紀錄 並非伊製作,也沒有指示呂佩玲製作不實之97年3月24日臨 時董事會紀錄,呂佩玲直屬主管係呂嘉正,伊並無直接指揮 呂佩玲之權限,可能是因為錢櫃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向來由 伊或呂嘉正擔任紀錄,而該次臨時董事會內容涉及財務部, 因此呂佩玲就直接將伊登載為「紀錄」;因為劉英事先已告 知所有董事均同意系爭交易,且錢櫃公司作業慣例上,遇到 緊急交易,提案董事會徵得董事全體同意後,以臨時董事會 追認並簽署議事錄方式進行,所以才直接在議事錄上蓋章; 另伊並非林裴玲之直屬主管,亦未直接指示林裴玲製作本案 之簽呈、請款單,況林裴玲直屬長官蔡立光亦在本案簽呈及 請款單上複核用印,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伊身為專業經 理人,依董事長劉英指示,在董事會決議授權後進行本案股 權交易,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宇天固坦認,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 犯行,並辯稱:伊代表源昱公司股東與錢櫃公司代表即共同 被告劉英談議買賣SOGO大樓期間,完全基於誠信原則求取合 法利益進行議價,純為善意第三人,並未與任何人侵害錢櫃 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後在97年底接獲錢櫃公 司撤銷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時,伊亦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場 ,與錢櫃公司協議用以解決糾紛,故雙方於97年6月23日達



成和解,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股款及違約金給錢櫃公司 ;事實上,在96年底劉英多次打電話表示欲購買SOGO大樓時 ,伊請股東李麗君訪價、尋找潛在買主,當時李麗君說有人 出價25億元且有估價報告,但劉英明確告知如果是其他人要 買,他的部分也不會賣,隨著總統大選接近,劉英更積極找 伊談,伊擔心股東蔡正義將股票賣給劉英,所以才開始考慮 出售給錢櫃公司,在與劉英談價格期間,不知道錢櫃公司內 部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情形,也不知道陳壽萱會計師出具價格 合理意見書之內容,而97年3月19日親自到錢櫃公司時,其 他董事都已經離開,伊與顏瓊章洽談價格,最後爭取暫定23 億元,顏瓊章也同意,但伊轉告源昱公司其他股東時,李麗 君、周賢豪等人希望可以爭取多一點,所以伊再告知劉英希 望價格可以再加3%即23.69億元,劉英後來表示接受,就約 定同年3月21日到錢櫃公司簽約,並非由伊與劉英決定買賣 價格;至於伊要求將原交易二期交割改為三期之目的單純是 個人節稅考量,並非如檢察官所說是為了不讓錢櫃公司取得 過半數源昱公司股權而可掌握源昱公司經營權;要求錢櫃公 司在第一期及第二期支付價款期間需加計3.5%利息,是因 為錢櫃公司要求一次交易、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亦即源昱 公司以96年12月31日股價淨值為準而固定於單一價21.69元 ,並未將97年間源昱公司租金收入算入,對於源昱公司股東 不公平,所以才要求補償,如果未爭取合理補貼,等於是對 源昱公司股東背信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三、被告供述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共同被告劉英、李春禪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站)或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 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 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 證詞,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 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 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 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 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 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劉英、李 春禪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歷次供述,被告劉英、李春禪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 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5頁之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卷第101頁之刑事辯護㈠狀),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 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劉英、李春 禪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 白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陳宇天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劉英與李春禪於警偵 訊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
⑴查被告劉英李春嬋在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㈠第32頁至第39頁、第 86頁至第92頁),係屬被告陳宇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宇天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14頁之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 ,被告劉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36頁之 100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 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 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 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 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⑵至於共同被告劉英李春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99年 度偵字第1325號卷㈣第110頁至第115頁,同卷㈤第94頁 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對於被告陳宇天而言,係屬被告陳宇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 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 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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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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