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陳鄭麗月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紀安禧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鄭開元
陳瀅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9705、10349、11643號)及
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RICKY SHU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17③、18、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苑汝琦、邱亦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苑汝琦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17③、18、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邱亦龍、RICKY 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亦龍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17③、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RICKY SHU、苑汝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榮順犯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7、8、10、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17③、18、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鄭麗月犯如附表五編號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17「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紀安禧犯如附表五編號1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1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鄭開元犯如附表五編號1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19「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陳瀅蓉犯如附表五編號2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20「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邱亦龍其餘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捌日運輸進入臺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亦龍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共同販入古柯鹼並將 之私運進口運輸來臺部分:
㈠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陳榮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因需養育5名子女,且其中2名子女罹有糖尿病,經濟負
擔沈重;其前即因多次載送客人至邱亦龍所居住位於新北市 ○○區○○街110巷97弄9之2號25樓之水蓮山莊(下稱水蓮 山莊)之居處而與邱亦龍相熟。邱亦龍平時即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行為,且取得古柯鹼之來源之一為苑汝琦,苑 汝琦則知悉其居住在美國洛杉磯之友人RICKY SHU有取得大 量古柯鹼之管道,且因苑汝琦於97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需進行 多次手術,花費不貲而需款孔急,希藉RICKY SHU運輸毒品 來臺供其販賣牟取利益。邱亦龍於知悉陳榮順之經濟狀況後 ,遂於98年4、5月間某日,建議陳榮順可委由苑汝琦自國外 販入成本較低廉之古柯鹼後販賣以牟取可觀利潤,並表示可 經由伊介紹苑汝琦與其認識,且古柯鹼運輸來臺後由伊代為 檢驗,若品質不佳可退貨。經陳榮順首肯後,邱亦龍即介紹 陳榮順與苑汝琦認識,並達成由陳榮順出資交由苑汝琦委由 他人自美國購入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供其販賣之協議,陳榮 順、邱亦龍及苑汝琦即共同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之犯意聯絡,推由苑汝琦與邱亦龍就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 入臺灣之古柯鹼數量及價格商討,達成以1公斤為單位並先 交付美金3萬元定金,運輸來臺經邱亦龍驗貨無誤後,再交 付美金3萬5千元尾款,合計共6萬5千美元約新臺幣2百萬元 之價款,陳榮順另再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苑汝琦作為從中聯 繫之代價為彼此合作模式。
㈡嗣於98年9月間,苑汝琦即向邱亦龍表示其已在美國,要求 邱亦龍應與陳榮順至美國交付美金3萬元之定金並測試樣品 ,故陳榮順於同月28日即攜帶美金3萬元與邱亦龍同搭乘飛 機至美國,與苑汝琦碰面並交付定金,惟並未能試貨即返國 。之後於同年10月間,苑汝琦即以MSN、SKYPE及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以發送簡訊方式與RICK Y SHU(所使用之手提電腦及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均已扣案)聯繫,要求其負責在美國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 並運輸來臺供其販賣,RICKY SHU自此即與苑汝琦、陳榮順 及邱亦龍延前共同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 ,由陳榮順透過邱亦龍以MSN或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已扣案)發送簡訊方式,向苑汝琦詢問運輸古柯 鹼來台之進度。嗣經RICKY SHU聯繫,終在美國以所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墨 西哥籍人士(下稱墨西哥籍人士)聯繫後,以3萬5千元美元 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後,並依苑汝琦之指示將之以護 腰綁在肚子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011之飛機於9 8年11月18日進入臺灣,成功運輸上開古柯鹼來臺,並於當 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古柯鹼交予苑汝琦,苑汝琦復將
上開古柯鹼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巷巷口路邊 停放之機車把手上,再以電話聯繫陳榮順前往拿取,陳榮順 取得古柯鹼後即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 居處,再通知邱亦龍前往並取出部分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 管(未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古柯鹼無誤後,將其所有驗 餘約5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之後於當日稍後陳榮順即將 尾款3萬5千美元及新臺幣20萬元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予苑 汝琦。但苑汝琦於當日僅將其中4萬5千美元交予RICKY SH U (下稱第1次運輸)。嗣陳榮順即接續前揭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均 無延前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於98年11月18日後之1星期 內之某日逕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 禧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臺 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 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公克古柯 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 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牟利。 ㈢苑汝琦於98年11月18日交付4萬5千美元予RICKY SHU後數日 ,又另向RICKY SHU要求運輸古柯鹼來臺販賣,並由苑汝琦 透過邱亦龍向陳榮順表示其可以上述相同條件再至美國運輸 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經陳榮順允諾後,陳榮順、邱亦 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另基於共同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由苑汝琦即於98年12月份某日向陳榮順 收取美金3萬元之定金,因陳榮順與苑汝琦已有第1次運輸古 柯鹼來臺之合作經驗,故此次運輸古柯鹼來臺,陳榮順即自 行持用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苑汝琦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時 間等相關運輸細節,惟因苑汝琦遲至99年1月份中旬尚未交 付古柯鹼予陳榮順,亦未繼續報告進度,陳榮順復又要求邱 亦龍出面與苑汝琦聯繫,邱亦龍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苑汝琦聯絡並洽詢古柯鹼來臺之時間。苑汝琦復仍以MSN 、SKYPE及簡訊方式與RICKY SHU聯繫,並藉以若RICKY SHU 未能完成運輸古柯鹼來臺,將赴大陸地區與其表兄弟及父母 親見面為由,對RICKY SHU施加壓力。嗣RICKY SHU於在美國 另向墨西哥籍人士以3萬5千美元之代價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 ,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苑汝琦聯繫,告知即將搭乘飛機返臺 。然因RICKY SHU前於98年11月18日運輸進入臺灣之古柯鹼 ,陳榮順秤重過後覺得重量似有不足且對品質質疑,而向苑 汝琦反應,故此次苑汝琦即要求RICKY SHU應先秤重後上傳
所購買之整塊、未散裝前之古柯鹼照片至邱亦龍所告知之電 子信箱(ilungchiu@hotmail.com),由邱亦龍將之列印交 陳榮順觀看,確認為整塊之古柯鹼後,RICKY SHU仍將古柯 鹼以護腰綁在腰際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015之 飛機於99年2月12日成功運輸1公斤古柯鹼來臺,並即於當日 在臺北市○○街某處交予苑汝琦,苑汝琦即以簡訊告知陳榮 順及邱亦龍。嗣經苑汝琦與陳榮順連繫後,各自到邱亦龍上 址水蓮山莊居處,由陳榮順取下部份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 管(未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無誤後,陳榮順另行取出其 所有約2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未據起訴)。陳榮順當場再將尾款3 萬5千美元及新臺幣20萬元交予苑汝琦,嗣苑汝琦當日稍後 僅交付3萬8千美元予RICKY SHU(下稱第2次運輸)。嗣陳榮 順即接續前揭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 R 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均無延前犯意聯絡,亦未參與) ,於99年2月12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禧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 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 ○○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 旅館等地點之某處,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 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 萬元)予紀安禧1次。
㈣陳榮順、邱亦龍及苑汝琦共同成功運輸2次古柯鹼進入臺灣 地區後,苑汝琦另行起意,對RICKY SHU表示可以進行下1次 之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RICKY SHU及與苑汝琦即另形成共 同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然陳榮順 及邱亦龍鑒於苑汝琦於運輸期間行蹤不定,且須先行交付訂 金,所交付之古柯鹼品質亦非優良,遂表示不再運輸古柯鹼 來臺。惟苑汝琦於99年2月12日後數日,又對陳榮順及邱亦 龍佯稱:其另有朋友可以用海運方式1次帶7公斤之古柯鹼進 入臺灣(事實仍係由RICKY SHU以空運方式輸入),問陳榮 順需不需要購買其中之1公斤再販售,陳榮順表示若係以海 運方式伊願意再次購買1公斤(此次運輸部分,邱亦龍未為 參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陳榮順及苑汝 琦再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RICKY SHU則與陳榮順為間接形成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意聯絡,推由RICKY SHU負責在美國聯繫購買古柯鹼一事 ,並仍以簡訊、MSN及SKYPE向苑汝琦報告進度,苑汝琦再向 陳榮順報告購買進度,並說明古柯鹼來臺日期,期間亦因無 法取得品質良好之古柯鹼,而需將古柯鹼輸入臺灣日期延後
,嗣RICKY SHU終購得古柯鹼後,將之包裝好置於行李箱夾 層內,於99年4月8日7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5班機 來臺,正欲闖關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9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 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712.84公克)、編號2之供RI CKY SHU個人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古柯鹼4包(驗餘淨重合計 :6.43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3.05公克,純度81.85﹪, 純質淨重合計:5.2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10 、11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編 號11、12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9日前往拘提陳榮順,並 於當日8時5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中原路路口將 陳榮順拘提到案,嗣經陳榮順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預備販賣之9包古柯 鹼(驗餘淨重合計:7.69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2.43公克 ,純度78.11﹪,純質淨重合計:6.04公克)、聯絡運輸、 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 ,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4包K他命(驗餘 重量分別為:4.0724公克、1.3909公克、3.74 33公克、3.7 584公克);復於其位於上址新北市三重區○○○路之住處 172號5樓之1之居處,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預備供邱亦龍用以測試所購買古柯鹼品質之吸食玻璃管2支 。
三、陳榮順販出古柯鹼予紀安禧部分:
陳榮順分別於98年11月18日(第1次)、99年2月12日(第2 次)自美國輸入上揭各1公斤之古柯鹼後,除上揭接續意圖 營利而販入之犯意,各於98年11月18日及99年2月12日後之 1星期內之某日,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外,又各自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以上述相同聯繫方式 ,並仍以7天1次之頻率及相同之販賣模式(即每次25公克、 每公克新臺幣4千元),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 便利超商或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 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 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共18次(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8日 止共有142日;142÷7≒20,扣除上開接續意圖營利而販入 之犯意之2次,共計18次,並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詳後述 ),若紀安禧無法親自收受古柯鹼,則由其所雇用之公司員 工且與其同有施用古柯鹼習慣之鄭開元(所為施用毒品行為 ,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先為收受;總計陳榮順18次獨自 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紀安禧所得財物為新臺幣180萬元
(18次×新臺幣10萬=新臺幣180萬元)。四、陳榮順販賣古柯鹼、大麻、一粒眠及安定部分: 陳榮順另明知大麻、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為「陳雅玲」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3萬5千元之 代價販入共10,137.5顆之一粒眠(惟「陳雅玲」所販出者, 僅其中3千顆為一粒眠,其餘7140顆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 zepam,即二氮平〉),又於99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後 之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之價格 販入100公克之大麻。嗣陳榮順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毒品予邱亦龍,販賣行為共計40次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詳後述)。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16日在臺北市○ ○○路○段291巷口拘提邱亦龍,經邱亦龍自願同意搜索後, 於其身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所居住之水蓮山莊,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2包(非陳榮順所販售,驗餘重量分別 為:0.2638公克、8.5150公克)、編號6之安定49顆(為向 陳榮順購買後,屬於邱亦龍所有且其施用後所餘,驗餘重量 合計為:9.4948公克)、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25 所示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9至24、編 號26至29之物品。
五、陳榮順持有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陳榮順另於98年6月間因借貸10萬元予其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鄭姓男子遂提議以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2袋(共1801顆;分別為1450顆 〈驗餘淨重:32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0.19公克〉 及351顆〈分為3小包,各為290顆、52顆、9顆;驗餘淨重分 別:84.78公克、26.41公克、1.58公克,合計112.77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1.03公克、2.96公克、0.53公克 ,共計54.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64.71公克〈1 10.19+54.52=164.71〉)抵押擔保。詎陳榮順明知MDMA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同意鄭姓男子之提議,收受該2袋MDMA而非法持有之。嗣 陳榮順於99年4月14日經警借提訊問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MDMA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
MDMA並接受裁判,之後於99年4月14日因其原對上情並不知 悉之配偶陳鄭麗月自願同意搜索後(詳如後述),在其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如上揭附表 一編號7之MDMA351顆;嗣再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向警員 表示其持有MDMA之緣由,並於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 ○段49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之MDMA1450顆,共計有18 01顆。
六、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部分: ㈠陳鄭麗月為陳榮順之配偶,鄭開元為紀安禧所雇用之員工, 陳瀅蓉則為鄭開元之女友,亦為紀安禧前所雇用之員工。紀 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惟其3人均有施用古柯鹼之習性,鄭開元及陳瀅蓉並知悉紀 安禧會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施用,故向紀安禧表示若要向陳 榮順購買古柯鹼,3人可一起合資。又陳榮順於99年4月9日8 時41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中原街口遭查獲時, 警方於陳榮順之計程車上查獲上開陳榮順欲供販賣之用如附 表一編號3之9包古柯鹼,是時陳鄭麗月亦在場,陳鄭麗月已 明確知悉陳榮順有販賣古柯鹼之情事。之後警方經陳榮順之 自願性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72號5樓之1 之居所搜索時,陳榮順仍刻意不告知警方於該居所尚有如附 表一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甚而於警方未注意 之際,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古柯鹼營利之故意,告知陳鄭麗 月6樓走道之紙箱內尚有以紅包袋裝著25包古柯鹼(驗餘淨 重:19.84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純 質淨重:16.99公克),可出售予平時即均以新臺幣10萬元 向其購買25包古柯鹼之紀安禧(陳榮順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
㈡陳鄭麗月明知古柯鹼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榮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先於陳榮 順經警帶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當(9)日11時45分47 秒,以陳榮順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 與紀安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紀 安禧其配偶陳榮順已遭警方人員於其所駕駛計程車上發現毒 品而押解至地檢署,除詢問紀安禧上述情事是否僅構成「持 有」?是否委請律師即可交保外,並再於當日14時46分41秒 ,以相同之聯絡方法主動聯繫紀安禧,表示陳榮順確實已經 移送至地檢署,並告知伊無法南下至臺中,若紀安禧要取古 柯鹼應於晚間再撥打上開陳榮順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等語,
紀安禧表示明白,嗣於99年4月13日19時38分36秒,陳鄭麗 月與紀安禧再次以上述方法聯繫後,紀安禧要求陳鄭麗月將 古柯鹼送至臺中,陳鄭麗月表示次日仍須上班而無法辦到, 紀安禧另稱以宅配方式運送,陳鄭麗月仍表示無法外出,紀 安禧遂再提議由伊安排之他人前往取貨,陳鄭麗月並追問該 次貨款何時交付,紀安禧則表示伊在臺中無法交付貨款,於 電話斷訊後,紀安禧即聯絡鄭開元,是時陳瀅蓉與鄭開元在 一起,紀安禧問及此次是否欲一起合資購買古柯鹼,若欲一 起合資,則要求鄭開元前往臺北陳鄭麗月居處取得古柯鹼後 返回臺中施用,嗣經鄭開元徵得陳瀅蓉同意後,其等為取得 古柯鹼施用,即基於共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古柯 鹼之犯意聯絡,為免遭察覺,由陳瀅蓉攜帶用以裝置古柯鹼 、已清洗乾淨之洗面乳空瓶1只,與鄭開元同搭乘臺灣高速 鐵路北上至臺北,並約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陳鄭 麗月上址居處,由陳鄭麗月在6樓走道之紙箱內取出裝有25 包古柯鹼之紅包袋,交予鄭開元及陳瀅蓉,並由陳瀅蓉放置 在前開所攜帶之洗面乳空瓶內,是時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 蓉即共同持有該等古柯鹼。
㈢嗣鄭開元與陳瀅蓉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北轉運站搭乘客運返 回臺中,於臺北市市○○道及承德路口遭警查獲,並經鄭開 元及陳瀅蓉自願性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前 揭25包古柯鹼及洗面乳空瓶1瓶,因而查悉上情。 ㈣之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陳鄭麗月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0、11、12所示之陳榮順所有預備販賣之用之古柯鹼 238包(驗餘合計淨重;391.64公克,空包裝總重:58.71公 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319.94公克)、一粒眠3千顆( 驗餘淨重合計:378.02公克)、大麻5包(驗餘淨重合計: 49.93公克)。嗣陳榮順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另向警員表 示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段49號之居所尚有一粒眠 (嗣經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安定),經警前往查扣如附表 一編號13之安定7060顆(驗餘淨重合計:1411.40公克;純 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14.11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30及 3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RICKY SHU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就卷內證據證據能力皆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A14 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所示,下不贅述〉第195頁背面 )。
㈡被告苑汝琦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共同被告RICKY SHU、陳榮順及邱亦龍在偵查中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卷內其餘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A14卷第138頁至第15 8頁)
㈢被告邱亦龍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共同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之警詢筆錄,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另其等之偵訊筆錄,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 見A13卷第130頁至第134頁)。
㈣被告陳榮順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就卷內證據證據能力皆無意見(參見A14卷第195頁背面)。 ㈤陳鄭麗月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共同被告紀安禧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陳鄭麗月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審判中顯有不 符難以採信之處,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紀安禧 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陳鄭麗月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形,與審判中顯有不符難以採信之處,依法應認無證據 能力。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參見A14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A16第47頁至 第49頁)。
㈥紀安禧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共同被告陳榮順、陳鄭麗月、鄭開元、陳瀅蓉等4人之警詢 筆錄及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第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本案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A14卷第82頁背面、第208頁 )。
㈦陳瀅蓉、鄭開元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陳瀅蓉、鄭開元歷次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外,其餘均為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對於本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參見A14卷第79頁、第80頁、第208頁)貳、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就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
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 、鄭開元及陳瀅蓉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為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邱亦龍、陳鄭麗月、紀安禧、 鄭開元及陳瀅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同法第159條之3 所示之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榮 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 開元及陳瀅蓉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 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訊筆錄以被告身分傳喚之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尚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 、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查程序中,均以 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又上 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 受檢察官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且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 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核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被告陳榮順、邱亦龍、 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且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之各毒品鑑定報告以及尿液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 流程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 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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