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後即未再清償,計 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約定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