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05號
TPDM,99,訴,505,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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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德漢及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 )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 游文銘之介紹向答鯨玫(通緝中)借款。答鯨玫劉德漢談 妥答鯨玫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劉德漢,惟劉德漢 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支票三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劉德漢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段七九八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二號建號之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二號十五樓)之不動產 權狀及劉德漢之印鑑證明五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交付予答鯨玫俾供擔保。答鯨玫乃商請邵鑾卿負 責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及其他擔 保文件等事宜。惟答鯨玫僅指示邵鑾卿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交付一百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交付三十萬元及七十萬 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劉 德漢或其指定之人後,即不再借款予劉德漢劉德漢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四 紙予邵鑾卿收受,雙方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 票為保證票,故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成支票簽發。詎邵鑾 卿、答鯨玫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後,明知 渠等均未經劉德漢、宏琦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邵鑾卿於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交予答鯨玫,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由答鯨玫指示邵鑾卿之員工白季楊(不知情)購買日 期章後,由答鯨玫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 日期欄上蓋印「98.1.17」,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一紙後,旋持之交付予白季楊,由白季楊存入由邵 鑾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復因白季揚所購買之



前揭日期章字體太大,答鯨玫復於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 字體較小之日期章後,答鯨玫復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21」,偽造完成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後,答鯨玫乃持之交付予他人而行 使之。嗣因銀行通知劉德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提示,始 知上情。
二、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邵鑾卿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 賴志豪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邵鑾卿固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 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書 ,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之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本件係答鯨玫借款三百十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或宏琦公司 ,其僅係聽答鯨玫之指示而代為跑腿,並無獲取任何利益。 其向告訴人劉德漢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不動產權狀 等文件均已交予答鯨玫答鯨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打電話向其借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乃請公司員工拿其 玉山銀行帳戶給答鯨玫,其直到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知 答鯨玫將宏琦公司之票存入其前揭帳戶內。其事後始知悉答 鯨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請其員工白季楊購買橡皮章,並 由答鯨玫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上蓋上日期,其



答鯨玫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劉德漢已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預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 票及編號九所示之本票作保證票,實無再開立保證票之必要 ,故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支票應非保證票,而係作為 清償用,故告訴人劉德漢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 未填寫發票日,即授權債權人補充填寫之意,否則其與答鯨 玫係具有商業(使用票據)知識與經驗之人,豈可能收受二 張無用之支票。故答鯨玫於該二張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亦無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德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游文銘之介 紹向答鯨玫借款。答鯨玫劉德漢談妥答鯨玫借款五百萬元 予劉德漢,而告訴人劉德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 本票一紙及告訴人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 九八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二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二號十五樓)之不動產權狀 及劉德漢之印鑑證明五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予答鯨玫供擔保。答鯨玫乃商請被告負責出面交付借 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及還款等事宜。答鯨玫 指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交付一百萬元,於九十八年一 月九日交付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交付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或其指定之人。告 訴人劉德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 至七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 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成支票簽發。被告於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 票背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交予答鯨玫, 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由答鯨玫指示白季楊購買日期章 後,由答鯨玫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 蓋印「98.1.17」,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簽發 ,答鯨玫旋將該支票交付予白季楊,由白季楊存入被告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因白季揚所購買之前揭日期章字體太 大,答鯨玫復於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字體較小之日期章 後,答鯨玫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 印「98.1.21」,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簽發,答 鯨玫將該支票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漢(本院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 參照)、證人即購買日期章之白季楊(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 反面至一九七頁參照)、證人即介紹借款者游文銘(本院卷 二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八頁參照)、證人即宏琦公司會計



陳容瑱(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至一一五頁參照)、證人即宏 琦公司特助賴志豪(偵卷卷一第二十九至三十二、第五十二 至五十九頁參照)證述綦詳,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偵 卷卷一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收款簽回單影本九紙(偵 卷卷一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 本九紙(本院卷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偵卷卷一第一一 六頁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二紙(偵卷卷一 第一○一、一○二頁參照)、告訴人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各 一份(偵卷卷一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 參照)、玉山銀行支票存後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偵卷卷二第 八十一、八十二頁參照)、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五份(偵 卷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
(二)本件爭點乃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 答鯨玫得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支票填載發票日?被告與 答鯨玫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答鯨玫得於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之支票填載發票日?
被告自承: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賴志豪說支票日期開這麼近 ,公司沒有辦法兌現,故賴志豪不願意寫那麼近,所以有二 張票沒有寫發票日期,其就跟賴志豪說,沒有辦法兌現陳姐 就是答鯨玫會幫你,因當天時間快來不及,賴志豪又一直不 肯寫,其就說要不然其先簽收,其再拿去給答鯨玫,你們再 討論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二○五、二○六頁參照),證人劉 德漢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總共開四張票,二張沒有 日期,二張有日期,交付時其不在,其授權陳容瑱交給被告 ,但其不清楚到底是陳容瑱賴志豪交給被告。其不可能授 權任何人在沒有填載日期之票據上填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 卷二第七十五頁參照),證人賴志豪證稱:十六日簽收時伊 在場,那天被告帶一位許先生過來,因為伊有問被告這個票 的性質是什麼,被告說是之前沒有補的,所以伊跟被告講這 是保證票,不押日期被告也說好,所以伊請會計小姐做的簽 回單上面到期日都是空白等語(偵卷卷一第五十九頁參照)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卷二第 一二七頁參照)、簽回單(偵卷卷二第一六四、一六六頁參 照)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賴志豪因告訴人宏琦公司無法在 短期內兌現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金額,故賴志豪 與被告協商後,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不填載發票 日,且係保證票性質,而告訴人劉德漢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



人可以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是答鯨玫係未經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上以蓋日期章之方式偽填 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無訛。 2、被告與答鯨玫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⑴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可知,該支票背面有被 告之背書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偵卷卷二第一六七頁 參照),而被告自承係其親自在前揭支票背書等語(本院卷 卷二第一九七頁反面參照),而白季揚則證稱係其在前揭支 票背面填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答鯨玫叫其將該支票存 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第一 九一頁反面參照),足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因 被告在該支票為委託付款背書,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供存入後提示兌現。然被告並非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 之借款保證人,亦非債權人,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支票當不必在該支票上背書,而擔負背書之擔保責任,故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應係委託付款背書, 而被告既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時即知前揭 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其身為記帳士,依其社會經驗,其當 知前揭支票並未完成發票,無法兌現,其仍在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以提示 兌現,益足徵被告與答鯨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背書之意義為何,其係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才知道答鯨玫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玉 山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一○○年五月十日之刑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答鯨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打電話向其借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乃請公司員工拿其 玉山銀行帳戶給答鯨玫,之後第一次領錢(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五十萬元,係被告請公司的人直接領出來給答鯨玫等 語(本院卷卷二第一六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同意答鯨 玫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且請白季揚將帳戶拿給答鯨玫,而 白季揚答鯨玫叫其將支票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 已如前述,白季揚於存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至被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理當向被告報告處理情形,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雖白季揚證稱:其當天並未沒有與被告聯絡,亦未 向被告報告有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白季揚亦證稱: 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打電話叫其至宏琦公司收錢,其 打電話問被告宏琦公司準備五萬元是否要收取,被告說不用



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一九六頁反面參照),足見白季揚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與被告聯絡,且白季揚至告訴人宏琦 公司收錢,連五萬元之金額都須打電話請示被告是否收取, 豈有可能不向被告報告其存入五十萬元之支票至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乙事,故白季揚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委不足採。故被告前揭辯稱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與答鯨玫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行 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答鯨玫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均係基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基於單一 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邵鑾卿答鯨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 所示之支票,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危害告訴人劉德 漢、宏琦公司之利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 其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為被告、答鯨玫所共同偽造,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別│付款行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金額 │備註 │
├──┼───┼────┼────┼─────┼────┼─────┼───┤
│一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二百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五二 │ │ │ │
├──┼───┼────┼────┼─────┼────┼─────┼───┤
│二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二百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五三 │ │ │ │
├──┼───┼────┼────┼─────┼────┼─────┼───┤
│三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一百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五四 │ │ │ │
├──┼───┼────┼────┼─────┼────┼─────┼───┤
│四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九十八年│五十萬元 │ │
│ │ │新店分行│ │八六三 │一月二十│ │ │
│ │ │ │ │ │二日 │ │ │
├──┼───┼────┼────┼─────┼────┼─────┼───┤
│五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五十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八○ │ │ │ │
├──┼───┼────┼────┼─────┼────┼─────┼───┤
│六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無 │五十萬元 │保證票│
│ │ │新店分行│ │八八一 │ │ │ │
├──┼───┼────┼────┼─────┼────┼─────┼───┤
│七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九十八年│三十萬元 │ │
│ │ │新店分行│ │八八二 │一月二十│ │ │
│ │ │ │ │ │二日 │ │ │
├──┼───┼────┼────┼─────┼────┼─────┼───┤
│八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五八二│九十八年│八十萬元 │ │
│ │ │新店分行│ │八八三 │一月二十│ │ │
│ │ │ │ │ │二日 │ │ │




├──┼───┼────┼────┼─────┼────┼─────┼───┤
│九 │本票 │ │劉德漢 │CH六○五一│九十七年│二百四十萬│保證票│
│ │ │ │ │三六七 │十二月三│元 │,未填│
│ │ │ │ │ │十日 │ │載到期│
│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備註 │
├──┼──────────┼──┼─────────┤
│ 一 │票據號碼AA○五八二│壹張│偵卷卷二第一六五頁│
│ │八八○號支票(發票人│ │參照 │
│ │宏琦公司、發票日九十│ │ │
│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面│ │ │
│ │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 │ │
├──┼──────────┼──┼─────────┤
│ 二 │票據號碼AA○五八二│壹張│偵卷卷二第一六七頁│
│ │八八一號支票(發票人│ │參照 │
│ │宏琦公司、發票日九十│ │ │
│ │八年一月十七日、面額│ │ │
│ │新臺幣五十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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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